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因與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審理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六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審判長法官黃斐君及法官張浴美、陳蘇宗,曾參與該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裁判,並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由,聲請該等法官迴避。原法院以:審理前揭清償借款事件之審判長法官黃斐君及法官張浴美、陳蘇宗,並未參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該清償借款事件與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又屬各別獨立之訴訟事件,是該等法官自無聲請人所指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釋明上開法官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渠等聲請法官迴避,即有未合,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三0四號判例參照),抗告人以前開法官拒不依其聲請將借據及取款憑條送請鑑定,並向第三人彰化縣芬園鄉農會查詢抗告人乙○○上班情形,謂該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不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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