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5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貴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貴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9735號)。證據增列: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蕭貴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分別詐
取5位被害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
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本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
、業工、未婚、需扶養64歲母親、父親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容任其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使正犯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
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
紊亂之情狀;衡以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兼衡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以電話告知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
及緩刑宣告撤銷及要件,使被告瞭解。是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堪認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
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
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
詐欺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有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
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欺集團,又非屬義務沒收
之物,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鄭筑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735號
被告蕭貴明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貴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
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04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
款卡以宅配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小朱 」」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 許桂 卿、 鄭友琪
柯美伶王麗玲吳宜 樺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使 許桂卿 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許桂卿
等5人均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桂卿、柯美伶、王麗玲及 吳宜樺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貴明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小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小朱打電
話給伊,稱伊台灣大哥大的電話有3支可以做取消,要伊把
金融卡寄給他,他可以幫伊處理解約退費,並將錢匯到伊給
的帳戶,當時伊在上班比較忙,小朱這樣說,伊就相信了,
伊有因為要辦理解約,前後寄送現金共新臺幣(下同)7萬
9,000元給小朱指定的人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許桂卿、柯美伶、王麗玲及吳宜
樺及被害人鄭友琪於警詢中之指述,並有被告合庫帳戶、
郵局帳戶、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許桂卿、柯美伶
、王麗玲及吳宜樺及被害人鄭友琪等人之匯款、存款憑證
各1份。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上開告訴人等匯款使用乙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將上開帳戶提供小朱,以便辦理門號解約退
費一事,惟細究被告所稱:「(問:你的門號是何時辦理
,為何需要解約退費?)100年間辦的,我那3個門號都沒
有再使用,但是我不記得我的門號。因為3個門號我都沒
有使用,就需要繳納基本費。」、「(問:你3個門號有
無綁約?綁幾年?)3支都是綁2年約。」、「(問:既然
綁2年約,你的約已經到期,為何需要找人辦理解約,且
為何還有費用可以退還給你?)當時我在上班,比較忙,
小朱這樣跟我說我就相信了」、「(問:如果只是要將錢
匯給你,為何你要告知金融卡密碼?)小朱說要辦理退費
就要有金融卡密碼。」等語,可見被告明知其門號之申辦
年度、合約期間及門號均已無任何合約限制,況衡諸常理
,一般在門號綁約期間內如要求解除合約,應由門號申請
人支付違約金,是被告辯稱為辦理門號解約退費,方交付
上開帳戶予小朱,供其退款所用云云,已難盡信。又被告
另稱有應小朱之要求,以「宅急便」之方式,分別寄送辦
理解約費用共7萬9,000元予小朱指定之人,並提供宅急便
單據供參,然觀之被告所提供之單據,其上雖有填寫收件
人之地址、電話,惟收件人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
先生」、「李小姐」、「王小姐」等人,再寄送之收件人
及地址雖不相同,但收件人之行動電話卻多為重複之電話
,且多數單據亦未蓋有收件之便利商店店章(宅急便單據
上已註明:本單據未經本公司人員簽章者無效),則被告
所陳之宅急便單據是否真實,是否真有一自稱小朱之人要
為其辦理門號解約退費,顯有疑義,加以被告為一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小朱原稱可為其辦理門號退費解約事宜,被
告卻反寄送共7萬9,000元予小朱,遠悖於常情,是被告所
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綜上,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
帳戶予犯罪集團而實行幫助詐欺之行為,犯罪集團因而取得
被害人受詐騙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8,286元,請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告訴人/│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合計│
│號│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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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許桂卿│105年3月7│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105年3月7日12時許,│25萬元│
│││日12時許│稱為許桂卿之子撥打許桂│在新北市○○區○○路││
││││卿之電話,誆稱:因從事│128號郵局內,以臨櫃││
││││法拍屋工作,需要資金云│匯款之方式,匯款25萬││
││││云,致許桂卿陷於錯誤而│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依指示匯款。│││
├─┼────┼─────┼───────────┼──────────┼────────┤
│2│鄭友琪│105年3月8│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105年3月9日某時許,│5萬9,974元│
│││日16時30分│稱為小三美日之客服人員│分別以匯款及跨行存款││
│││許│撥打鄭友琪之電話,誆稱│之方式,匯款5萬9,974││
││││:其購物匯款有問題,會│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有郵局人員與其聯繫云云│││
││││,再由佯裝為郵局服務人│││
││││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告│││
││││知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
││││,致鄭友琪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
├─┼────┼─────┼───────────┼──────────┼────────┤
│3│柯美伶│105年3月8│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105年3月8日16時58分│3萬元│
│││日16時35分│用柯美伶友人 江志坤 之│許,在臺東市○○路之││
│││許│LINE帳號,在佯裝為其友│農會匯款3萬元至被告││
││││人江志坤傳送訊息予柯美│郵局帳戶內。││
││││伶,誆稱:急需用 錢云云 │││
││││,使柯美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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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麗玲│105年3月8│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105年3月9日某時許,│7萬元│
│││日11時46分│稱撥打王麗玲之電話,並│臨櫃匯款7萬元至被告││
│││許│誆稱為其友人 卓貴芬 ,之│新光帳戶內。││
││││後再佯裝為其友人卓貴芬│││
││││傳送LINE訊息予王麗玲,│││
││││佯稱急需要用錢云云,致│││
││││王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
├─┼────┼─────┼───────────┼──────────┼────────┤
│5│吳宜樺│105年3月9│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105年3月9日17時53分│8,312元│
│││日17時10分│稱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撥│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德││
│││許│打吳宜樺之電話,誆稱:│明路105號之全家便利││
││││網路交易遭工作人員設定│商店內,匯款8,312元││
││││成分期,將連續扣款云云│至被告新光帳戶內(警││
││││,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詢筆錄誤載為台新銀行││
││││佯稱為郵局人員撥打吳宜│)。││
││││樺之電話,誆稱:需至AT│││
││││M操作解除云云,致吳宜│││
││││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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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41萬8,2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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