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597號、第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振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振閎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竟
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4年07月間某日,依報紙「辦門號換現金」廣告,與某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絡,相約於104年07月08日某時,在
新北市三峽區會面,由該不詳之人,於同日帶領黃振閎至新
北市板橋區之某台灣大哥大門市、某遠傳電信門市○○○市
○○區○○路○○○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萬大服
務中心」,並於申辦門號之前,預付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
)200至300元之代價予黃振閎,由黃振閎自行進入上開門市
,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預付卡門號
後,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該不詳之人,由該不詳之人將
上開門號轉交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㈠先於中國時報刊登「代辦信用卡、現金卡、聯絡電話
0000000000號」之廣告,及在借貸網站刊登可協助辦理貸款
之廣告,經 莊子德 於104年09月27日14時許,上網看見借貸
網站後,即撥打廣告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自稱「
郭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借貸50萬元,該男子則
向莊子德佯稱:因貸款金額龐大,必須找人擔保,須匯款21
,000元至其提供之職業擔保人帳戶,並會在收到匯款後1小
時內放款云云,致莊子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
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健行郵局,依指示匯款
21,000元至 盧廷志 (因看見上開報紙廣告而電話聯絡後,提
供下列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平鎮
郵局帳戶),嗣經莊子德查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㈡於Mo
ney借貸網(www.119money.tw)刊登「急用週轉…智慧型手
機請按此直撥0000000000」之廣告,經 張韋奇 於105年02月
03日13時10分許看見後,即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
貸款事宜,經對方某成年男子指示張韋奇撥打另支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該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某成年男子
即向張韋奇佯稱:自己為私人經營之貸款事業,如要借貸50
萬元,須先繳納保證金21,000元云云,致張韋奇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5時31分許,透過友人 顏明祥 以網路轉
帳方式匯款15,000元至 江家閎 (另案偵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后里郵
局帳戶)內;接續於同日16時07分、24分,在臺北市○○區
○○○路○○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匯款4,000
元及2,000元至上開后里郵局帳戶,嗣經張韋奇查覺受騙報
警,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黃振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莊子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張韋奇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㈢證人盧廷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江家閎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㈣被害人莊子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㈤告訴人張韋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顏明祥之轉帳資料影本各1份。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紙。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份。
㈧平鎮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㈨后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㈩中國時報及Money借貸網之廣告各1紙。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基
本資料各1份。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
、服務契約(門號0000000000號)各1份。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獲取金錢,於同日先後前往臺
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中華電信等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預付卡門號後,隨即將之交付
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在其計畫內,時間上亦密接,
應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下所為,為接續犯。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莊子德及告訴人張韋奇之財產受有
損害,侵害2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質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
犯,所為犯行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良好,為獲取
金錢,乃透過申辦門號並將預付卡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之方式
,賺取金錢,主觀上並非出於直接故意,所用手段雖平和,
但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獲利益僅數
百元,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各受有21,000元之財產損失,所
獲利益非高,造成之損害亦非大,並念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因其自陳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迄
亦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任何財產損失,及被告於本院自
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家中尚有父母、弟妹、祖父母等人、目
前在餐飲業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07
月0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
效果,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本案犯罪,經申辦3個預付卡門號,每個門號可
獲得200元至300元不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罪疑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獲得共600元之不法所得,此部分
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