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慧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97年度審簡字第72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丁○○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之用。該詐騙集團人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㈠97年4月15日,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汐止分局警員,以乙○○係遭查獲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由,並傳真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要求乙○○依其指示將財產匯至指定帳戶託管,乙○○不疑有詐,乃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丁○○上開帳戶後,始知受騙。㈡於97年4月16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國華家電中獎通知,以甲○○抽中4獎獎金102萬元,要求甲○○依其指示匯款64,000元作為愛心認購家電,甲○○不疑有詐,乃於同日匯款64,000元入丁○○上開帳戶後,始知受騙。㈢於97年4月17日10時許,陸續撥打電話給戊○○,分別佯稱係中華電信員工、王警官,以戊○○個人資料遭竊車集團冒用,所有銀行帳戶將被凍結,欲保護財產為由,要求戊○○依指示將存款匯入檢察官指定之金融專戶內,戊○○不疑有詐,乃於同日匯款113,000元至丁○○上開帳戶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2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已於97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然檢察官遲至98年1月16日始提起上訴,此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16日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自明(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綽號「阿賢」男子向伊購買組裝電腦1台,然未付清價金,且因「阿賢」表示其帳戶不能使用,要向伊借用帳戶,待其收到匯款就會還錢給伊,而遭「阿賢」騙取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伊不知「阿賢」拿去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然而: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華南商業銀行
新興分行所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所申辦,並於97年
4月間將伊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綽號「阿賢」之人,且詐騙集團人員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時間(即本案上揭事實欄所載時間)向被害人乙○○、甲○○、戊○○施以詐術,騙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金額(即本案上揭事實欄所載金額)等情而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又被害人乙○○、甲○○、戊○○分別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騙集團人員以事實欄所載詐騙手法(謊稱被害人係詐騙集團成員、謊稱被害人中獎、謊稱被害人帳戶遭竊車集團冒用為由),而分別受騙,並依指示分別匯款20萬元、64,000元、113,0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乙○○、甲○○、戊○○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警一卷第4、8、9、19、2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各1紙(見警一卷第5至7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蘭嶼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備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蘭嶼分駐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各1紙(見警一卷第10至
15頁、第17、18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20頁背面、第21至23頁、第33頁)、印鑑卡2紙(第24、25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款事故狀況查詢1份(見警一卷第27、28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辦。惟查:
1、被告就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何以會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其前於警詢、偵訊中均辯稱係「遺失」云云(見警一卷第1頁、偵二卷第20頁),惟因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相悖,未為檢察官及原審法官所採信,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原審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訴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之前所述「遺失」為不實,並改以前揭情詞置辯,顯見被告為卸免本案犯行,前已有不實陳述之情。
2、又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有組裝電腦並交付「阿賢」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另就被告所辯遭詐騙帳戶存摺等物之情節觀之,被告若果真有組裝電腦交付「阿賢」,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自當於交付電腦時,同時要求對方給付價金,豈有未取得買賣價金,更未要求「阿賢」出示身分證件及留下真實姓名、住址,即率然先行交付電腦之理。
3、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亦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詳加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是「阿賢」若因欠債關係,其個人帳戶已不能使用,而欲暫借他人帳戶匯款使用,自可向其至親或好友商借,何以須向不熟識之被告借用帳戶存摺等物?復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不法份子經常以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給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既已知「阿賢」債信不良,又未出示身份證件及留下真實姓名、住址,卻向被告要求交付帳戶存摺等物,顯有鋌而走險由「阿賢」自己或轉交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高度可能,被告竟仍提供其帳戶存摺等物交給「阿賢」,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伊是因綽號「阿賢」男子向伊購買組裝電腦1台,然未付清價金,且因「阿賢」表示其帳戶不能使用,要向伊借用帳戶,待其收到匯款就會還錢給伊,而遭「阿賢」騙取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伊不知「阿賢」拿去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給他人,雖然使得詐騙集團人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等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存摺等物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欺被害人乙○○、甲○○、戊○○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行為猖獗,仍將其所有上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377,000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462、2463號)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另於97年3月底、4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予綽號「阿賢」之不詳姓名男子,致流入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於同年4月9日上午,撥打電話給 周明鴻 ,佯稱周明鴻犯洗錢防治法,為避免名下帳戶遭凍結或沒收,須依指示將帳戶存款進行轉帳為理由,誘騙周明鴻將24萬元匯至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上開詐欺犯罪集團隨即於當日將周明鴻所匯之金額提領得手。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觀被告於97年12月18日在另案97年度偵字第32740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係先交付華南銀行的存摺給「阿賢」,之後因「阿賢」表示遺失了,被告再交付中國信託存摺給「阿賢」,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32740號偵查卷第71頁)。又觀被告於本院9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答辯內容,被告就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存摺等物,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等物,顯係不同時間所交付,有本院9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另被告於本院98年4月30日審理時亦供承:2個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是上、下午不同時間交付,先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再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綜上,被告既先後2次於不同時間,分別交付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存摺等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存摺等物給他人,復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廢止連續犯規定後所為,且難認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數罪併罰,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是被告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