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訴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九七號
原告丁○○被告甲○○
丙○○乙○○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
貳、陳述:被告甲○○夥同被告丙○○、乙○○為刮刮樂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失竊或遺失
之融機關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定人,每一廣告傳單均表示對中獎項或獎金,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初收到以澳門葡京旅行社臺灣分社名義寄送內附香港半島旅遊協會廣告刮刮樂,誤認對中二獎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元,以電話與該集團查詢,被告知應將保證金匯入該集團指定之 黃進龍 名義帳戶,伊乃於同年月九日匯款七萬元、同年月十二日匯款五萬元,惟嗣後未取得獎金,始知受騙,被告等因此常業詐欺罪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被騙之十二萬元。
叁、證據:提出匯款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與其餘被告共同陳稱: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甲○○部分:
㈠伊以電話應徵工作,綽號「 小張 」男子約伊見面,告以月薪三萬五千元,並拿公司
員工金融卡要伊領款,伊領得款項後再以電話與「小張」聯絡,「小張」即將款項拿走,伊不知綽號「小張」者詐騙之事實。
㈡伊跟「小張」說有朋友即被告乙○○開計程車,「小張」同意每天給伊二千元為車
資,並於每天拿金融卡給伊同時拿車資給伊,伊為恐將來不能拿到工資,所以每星期預先借支薪資。
㈢ 伊友 丙○○自南部北上,無工作,伊乃介紹丙○○與「小張」認識,「小張」乃雇用丙○○與伊一同工作。
被告丙○○部分:
伊經甲○○介紹而受僱,未見過「小張」,僅工作幾天,未曾領得工資,不知甲○○及「小張」之行為為違法工作,否則不會交付照片供貼於被告乙○○部分:
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原為晚間駕駛,伊友即被告甲○○想要包車,要伊改為白天開車,伊答應試看能否適應,只開車一天,甲○○指示伊開車至各銀行附近等候,大約四、五家銀行,次日即遭警緝補,伊遭人錯誤指證而被刑庭誤判。
理由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為證,而綽號「小張」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
虛設「香港半島旅遊協會」等機構為名,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先以不明方法取得他人失竊或遺失之,或在報紙刊登廣告向不特定人購買金融機關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影本,再以大量印刷郵件散發廣告之方式,寄送不特定人,每一張廣告傳單均可對中獎項及金額誘人之新臺幣或港幣獎金,待收到刮刮樂廣告傳單之被害人誤認自己對中彩金而打電話向該集團查詢時,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即各自取名代號,向被害人佯稱係上開公司所舉辦之摸彩活動,先恭賀被害人中獎,要求被害人提供金融機構等存簿帳號,以便將彩金匯入該帳戶內,藉此取信於被害人,惟另向被害人表示,依稅法之規定,中獎者需先向國稅局繳納一定比例之稅金或保證金,始能領得彩金,要求被害人先將該筆稅金匯入預先設立之人頭帳戶內,誘騙利用被害人僥倖預期之心理,待被害人依約匯入稅金後,再以被害人須繳納會員費若干萬元成為正式會員後始能領得彩金等理由,使被害人陷於圈套而陸續匯款,藉此詐欺被害人之金錢,而被告甲○○先受僱於「小張」,再引介被告丙○○、乙○○加入,由乙○○負責駕駛計程車為掩護,載運甲○○、丙○○至全省各地郵局、銀行,以「小張」所交付之金融卡、密碼提領得現金,再由甲○○交給「小張」,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甲○○、丙○○二人,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之上海商業銀行試行刷卡欲提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車內起出供犯罪所用之印章三十八枚、銀行及郵局之存摺九十本、金融卡八十四張,及行動電話四支、前開已換貼「丙○○」照片變造之「 蔡鴻銘 」一紙,被告之罪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刑事判決以甲○○共同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丙○○共同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乙○○共同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聲明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現正上訴中,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屬實,被告對於由乙○○駕駛計程車,載運甲○○、丙○○至各地郵局、銀行以「小張」所交付之金融卡、密碼提領現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經警查獲,於乙○○計程車上查獲大量印章、銀行及郵局存摺、金融卡、行動電話、變造之蔡鴻銘㈠甲○○自稱受僱於「小張」,月薪三萬五千元,工作性質係幫公司領款,卻不知「
「小張」姓名、年籍及公司所在地,並持大量金融卡至各地金融機構查詢有無存款餘額,如有款項匯入,即以提領,甚或於清晨即出動提領,顯與一般商業行為有異,甲○○辯稱不知係刮刮樂詐欺集團行騙手法云云,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㈡丙○○與甲○○一同前往各地金融機構領款,且將自己照片交予甲○○,甲○○將
照片貼於「蔡鴻銘」國民,為丙○○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自承,甲○○並非忙碌無法分身,「小張」或甲○○實無另以每月三萬元代價僱用丙○○夥同甲○○前往金融機構從事領款工作之必要,丙○○明知甲○○交付「蔡鴻銘」存摺於清晨四處共同領款,顯有與甲○○共同分擔詐騙行為,其辯稱不知所領款項之來源,違背常情,並不足採。
㈢乙○○與甲○○二人並非初識,乙○○曾到甲○○三重市住家唱歌、吃飯,為乙○
○於刑事審判時供述在卷(見刑事第一審卷㈠六六頁訊問筆錄),其辯稱不知甲○○包車之目的為何,有違經驗法則。且警方依查扣資料詢問人頭帳戶中之開戶人,其中 盧怡純 與其配偶 蔣正昌 因缺錢花用,於九十年九月底某日,看到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之「收購存褶」廣告,經聯絡得知自稱「陳先生」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表示願以五千元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盧怡純夫妻為貪圖該代價,向銀行、郵局辦理開戶,領得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十餘個銀行帳戶資料,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附近,將上開資料交給對方;對方係二名男子,其中一名即乙○○,另一名男子年紀較輕、身材較瘦等情,已據盧怡純於刑事偵審時證述甚詳,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盧怡純在法庭見被告三人之相關座位後,於本院刑事庭命被告三人退出法庭,盧怡純亦明確指認當時出面向其買存摺等資料者,確係乙○○無訛(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二年十月廿一日審判筆錄),乙○○應有收受人頭帳戶之行為,且在清早人車稀少時,即夥同甲○○、丙○○領款,豈有不知匯款係刮刮樂詐騙集團行騙所得之理。乙○○辯稱遭盧怡純錯誤指認云云,應不足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伊等不知為刮刮樂詐騙集團領款行為,並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刮刮樂詐騙集團係先誘騙被害人匯款至所指定帳戶而後取款,誘騙行為及領款行為均為侵權行為之一部,被告等縱未參與刮刮樂詐騙集團誘使被害人匯款行為,惟參與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並交付詐騙集團行為,仍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行為分擔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被誘騙而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受有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受詐欺而交付之十二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介源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