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56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汪美伶
被   告  陳香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玖仟叁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153元,及其中89,303元自民
國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8,153元,及其中89,303元自102年6月
10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
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間與原告(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前清償,逾
期未償部分應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竟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18,153元及其中89,303元自102年6
月10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基本資料及欠款帳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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