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7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被   告  張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叁拾陸元,及其中壹萬肆仟玖
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核貸額度範圍內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約定之期日內
繳納款項,詎被告自92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4
年7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0,636元及相關利息未
給付。又大眾銀行已於93年4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復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依民法
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書面通知被告
,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6元,及其中14,990
元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
未能明確說明上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以後逾年息
15%之遲延利息部分,因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