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吳宗懋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 律師
被 告 譯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弘政
鄭冠華 即 鄭振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任職於彰化縣竹塘鄉公所,經公所人事告知,始知擔
任被告之董事,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原告將於近日遭移
送懲戒,經調取相關文書後,始發現被告係於民國(下同
)88年1月20日核准設立,目前停業中,竟未經原告同意
逕將原告列名為股東,且於88年1月6日之發起人會議紀錄
中記載原告被票選為董事。
(二)原告既未出資,亦未同意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更未參與
被告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且被告之設立登記申請書
、公司章程等文件上所蓋用之原告印文,均係偽造,原告
並無該枚印文印章,另被告設立後迄今均無改選董監事等
情事,足認原告自始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
(三)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
為股東、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使政府機關或第三人誤
認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董事,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原告對此自有請求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
(四)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存在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
例,自應由被告就此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偽造他人簽名、印文或
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董事關係,自無由成立董事之關係。
(六)據被告之設立登記事項卡所檢附文書中,並無原告授權原
告之父 吳紫標 參與被告之發起人會議之代理或授權文書,
被告自應就吳紫標取得原告同意擔任股東及代理原告參與
發起人會議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七)原告對吳紫標持原告之身分證件參與股東及董事等情事,
均不知情,縱吳紫標持原告之身分證件予證人 官正村 ,亦
不足以證明原告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及董事,況證人亦無
法證明吳紫標已得原告同意。
(八)爰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主張及陳述
如下:
(一)被告係於88年間設立登記,當時原告之父吳紫標持原告之
身分證影本以原告名義登記股東及當選董事,並由吳紫標
代原告參與發起人會議,原告因而當選被告之董事,嗣吳
紫標代刻原告之印章,並用印於88年1月20曰設立登記申
請書、公司章程等文件,故非被告偽造原告之身分證及印
章。
(二)吳紫標於被告設立登記後,曾將現金數十萬元借予被告公
司經營,惟國外廠商未付貨款,致被告於設立登記1年後
因周轉不靈而無法繼續經營,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至今
。
(三)原告既同意其父以其名義登記股東,並當選董事,則兩造
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當然存在。
(四)爰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列名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並於設立登記申
請書、公司章程等文件上蓋用原告之印章印文等事實,業
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董
事監察人名單、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股
東名簿、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影本為證,核屬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未出資,亦未同意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
更未參與被告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並未在被告之設
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文件上蓋用印章印文,該印章
非其所有,係遭人偽造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
詞置辯。
(二)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
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公務人員,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及董事,然公司登記
資料仍列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致其受有依公務員服
務法移送懲戒之不利益,則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陷
於不明確、原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
認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無不當。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
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關係及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消極確認之訴,而被告辯稱係原告
之父吳紫標持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以原告名義登記為
股東及當選董事,並推論吳紫標已得原告同意,而兩造間
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當然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查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出資額50萬元,此情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發起人
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設立登記申請書、
公司章程等件附卷可稽。惟據證人官正村到庭具結證稱:
「(對於原告入股一事是否清楚?)從頭到尾都是我辦的
,當初是從另外一個公司的電子部分出來的,一些老同事
商量分出來,是原告的父親拿出原告的身分證件,以50萬
元來入股。(辦理過程原告有無出面?)沒有出現過,都
是他爸爸出面,身分證件影本是他爸爸拿出來的,至於印
章部分是不是公司代刻我忘記了。(他父親有無提出委任
書或代理證明?)沒有,我們認為他是不好意思用他自己
的名字,原告當時也還沒有當公務員。(原告後來有無參
加公司的經營或股東會議及董監事會議?)經營是沒有,
也沒有領過任何薪資及車馬費,選任董監事的時候因為小
公司都是這樣,並沒有正式開會,只是互相推舉一下就去
登記了,原告都沒有來過。(原告有無收過股利或其他利
潤?)沒有,因為公司經營一年就因為收不到國外客戶的
錢,不要說股利,連資本都賠光了。(當初有無向原告本
人確認是否同意原告父親交付證件去擔任股東這件事情?
)一般我們不會在去問本人,因為是父親拿兒子的證件來
,如果沒有經過同意怎麼會有,我們沒有問過原告本人。
發起人會議原告並沒有參與,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原告
。」等語;另據證人 鄭加政 到庭具結證稱:「(是否認識
原告?)不認識,但是我認識原告的父親,之前是同事。
(對於原告如何入股一事是否有聽聞?)之前我參加過幾
次董事會議在場的人我都認識,但是沒有看過原告本人。
(有無見過原告到公司上班或是參加任何會議?)沒有。
(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的時候原告有無到場?)原告應該
沒有來,原告父親有在場。(被告公司是否尚在營業?)
成立之後大約一、二年就結束營業了。」等語,據上開證
人證詞,可知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親自參與被告之投資、設
立、營運等事,而係吳紫標持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參
與被告之相關事務,惟無法證明吳紫標已得原告同意,亦
無授權書或委任狀等相關證明文件,難認吳紫標已得原告
同意。此外,被告就兩造間有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
在之事實,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
自難採為真。換言之,原告主張其未出資,亦未同意為被
告之股東及董事,更未參與被告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
,並未在被告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文件上蓋用
印章印文等語,應值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