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被 告 謝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2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2被告謝忠宏之假扣押債權超過新台
幣105,000元之部分,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間聲請執行債務人 陳兩全 所
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其上90、104建號門
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
執字第27000號受理,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620,000元
拍定。
(二)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於104年5月12日實施分配(後改為104年7月14日分配
),惟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8、22即被告謝忠宏對
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債權存在與否,尚有爭執,已對系爭
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依強制執行法85年10月9日修正之
立法總說明修正要點第十三、十四所示,被告應就其主張
系爭假扣押債權存在之事,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於97年5月23日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聲請金額為175萬
元,檢付證據為支票三紙(金額分為35萬元、70萬元、70
萬元),鈞院於97年5月26日之97年度裁全字第1648號民
事裁定(裁定內債務人為建育企業有限公司、陳兩全、陳
素華),主文原書載「債權人以新台幣584,000元,為債
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1,750,000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以新台幣1,750,000元
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
扣押」,後鈞院依被告之聲請更正裁定,於97年6月18日
之97年度裁全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主文書載『原裁定原本
、正本中關於「債權人以新台幣584,000元,為債務人供
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1,750,000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以新台幣1,750,000元為債權
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之記載,應更正為「債權人以新台幣350,000元,為債務
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1,050,000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以新台幣1,050,000元為
債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
押」。』,由此可知債務人 陳全 及案外人建育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及 陳素華 對於積欠被告之債務已有清償70萬元,
假扣押裁定債權額方從175萬元減為105萬元。
(五)另由訴外人盤築企業有限公司於98年1月14日與被告簽立
之和解契約書及98年5月5日被告撤回對訴外人陳素華之假
扣押強制執行狀可知,訴外人盤築企業有限公司已代建育
企業有限公司清償對被告所有積欠之債務,依和解契約第
四條「甲、乙雙方自本契約簽立後一切債權債務依本合約
行使,乙方之前所有對建育企業有限公司債權視同解除」
,又被告經執行法院通知參與分配,惟均未聲請,可知被
告與債務人陳兩全及訴外人建育企業有限公司、陳素華等
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六)被告原以三張合計175萬元支票聲請假扣押裁定,後更正
二張支票為105萬元(分別為發票日97年6月5日、面額35
萬元、支票號碼AF0000000及發票日97年6月10日、面額70
萬元、支票號碼AF0000000),並對債務人陳兩全及陳素
華名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被告復以該二張支票向
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以97年司促字第11589號核發
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依原告提出和解契約書可知,被告
於98年1月14日與訴外人就支票號碼AF0000000、面額70萬
元之債權達成和解,該筆70萬元之債權業已消滅,故假扣
押債權僅餘35萬元,又被告為民間融資業者,依民間慣例
於借貸時會先預扣利息,被告交付債務人實際金額是否為
35萬元實有疑慮,被告應提出其實際金額交付證明,假扣
押債權應面額35萬元被告實際交付予訴外人之金額為準。
(七)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又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5款、第137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鈞院
97年度司促字第11589號支付命令以訴外人簽發之前開支
票二紙,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給付支票票款及利
息,並於97年6月25日確定在案,該支票請求權時效因中
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即至102年6月25日,惟
被告於102年6月25日前並未再行中斷時效,其債權已因時
效成而消滅。
(八)依法律及實務見解,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消滅時效完成之抗
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
,故原告認被告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執行法院就本
案強制執行程序於104年4月22日作成之分配表即不應將其
債權列入分配。
(九)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4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
序8、22被告謝忠宏之假扣押債權1,050,000元,不得列入
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債權金額530,600元、假
扣押執行費用8,400元,應予剔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辯稱:
(一)伊對債務人建育企業有限公司、陳兩全、陳素華等三人確
有105萬元連帶債權,伊於97年5、6月間對於債務人建育
企業有限公司、陳兩全、陳素華等三人,向法院聲請假扣
押裁定,經准許後,伊再聲請對債務人陳兩全、陳素華二
人名下之不動產為假扣押,經執行法院於97年6月20日發
函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伊另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法院於97年6月20日對債務人建育企業有限公司、陳兩
全、陳素華等三人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即伊連
帶給付105萬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一千元,債務人於97年6月25日收受支付命令
,業於97年7月間確定在案,故伊對債務人建育企業有限
公司、陳兩全、陳素華等三人,有105萬元連帶債權。
(二)原告所提出之和解契約書,係伊同意盤築企業有限公司代
建育企業有限公司清償60萬元,分12期給付每月5萬元,
而伊必須撤回對債務人陳素華名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
分別為和解契約書第一、二條所載,剩餘債權部分,伊同
意不向建育企業有限公司請求,即和解契約書第五條所稱
乙方之前所有對建育企業有限公司債權視同解除,因本件
為連帶債權,盤築企業有限公司僅代建育企業有限公司清
償伊60萬元,並非以60萬元抵償105萬元,伊尚有45萬元
債權未受清償,倘若原告所稱係以60萬元抵償全部105萬
元,和解書亦應記載伊須撤回對債務人陳兩全名下不動產
之查封登記,惟因伊尚餘45萬元債權,故債務人陳兩全名
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自始至終一直存在,原告顯然誤解和
解契約書內容,債務人陳兩全名下不動產完成拍賣,伊可
以參與分配。
(三)伊雖未於分配期日到場,然法院製作分配表,分配伊53萬
餘元,伊認為45萬元加上自97年6月間起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利息及執行費用8,400元,計64萬7千餘元,即便法院分
配被告之金額53萬餘元,還差約11萬7千元,伊債權金額
尚未全部受償。
(四)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6月間對債務人陳兩全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聲請假扣押並執行查封,因而在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27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後,於104年4
月2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於104年5月12日實施分配(後
改為104年7月14日分配),被告假扣押執行費用及債權列
為次序8、22參與分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聲
請狀、支票、系爭分配表、民事裁定(均影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97年度裁全
字第1648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之假
扣押債權不存在,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
者,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假
扣押債權不存在,即屬消極確認之訴,而被告辯稱渠等間
確有借貸關係,該債權確屬存在,而具備受償權,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被告曾以前開二張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
以97年司促字第11589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憑,原
告對此亦無異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
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務人陳兩全積
欠被告債務105萬元及利息、督促費用1,000元即屬確定之
事實。
(三)惟原告另以被告後於98年1月14日與訴外人就支票號碼AF0
000000、面額70萬元之債權達成和解,該筆70萬元之債權
業已消滅,故假扣押債權僅餘35萬元等詞,並提出和解契
約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及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被告雖
不否認前開文書之真正,惟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和解契約
書,係伊同意盤築企業有限公司代建育企業有限公司清償
60萬元,分12期給付每月5萬元,而伊必須撤回對債務人
陳素華名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分別為和解契約書第一、
二條所載,剩餘債權部分,伊同意不向建育企業有限公司
請求,即和解契約書第五條所稱乙方之前所有對建育企業
有限公司債權視同解除,因本件為連帶債權,盤築企業有
限公司僅代建育企業有限公司清償伊60萬元,並非以60萬
元抵償105萬元,伊尚有45萬元債權未受清償,倘若原告
所稱係以60萬元抵償全部105萬元,和解書亦應記載伊須
撤回對債務人陳兩全名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惟因伊尚餘
45萬元債權,故債務人陳兩全名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自始
至終一直存在,原告顯然誤解和解契約書內容,債務人陳
兩全名下不動產完成拍賣,伊可以參與分配云云,經核系
爭和解契約書內容,其中第二條載明「甲方(即盤築企業
有限公司)開立之所有支票款項如依約支付完畢,乙方(
即被告)須無條件歸還所有前建育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票
號:AF0000000,金額: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及撤銷對
建育企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陳兩全、陳素華之一切民、刑
事法律行為」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就支票號碼AF000000
0、金額為70萬元之該張支票債權,應於盤築企業有限公
司開立之12張支票兌現後免除,被告對於盤築企業有限公
司已履行和解契約書內容一事並無異議,並經調閱本院98
年度裁全字第1314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及民事裁定核對無
誤,債務人建育企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陳兩全、陳素華就
前開70萬元支票債務部分即屬清償完畢,被告所剩者應僅
另張35萬元支票債權及自97年6月5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此由被告僅聲請撤回債務人陳素華假扣押聲
請而留債務人陳兩全部分即明,被告辯稱尚有45萬元及利
息云云,自非可採。
(四)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
,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
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及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於被告剩餘債權部分復主張代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
,稱: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589號支付命令以訴外人簽
發之前開支票二紙,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給付支
票票款及利息,並於97年6月25日確定在案,該支票請求
權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即至102年6
月25日,惟被告於102年6月25日前並未再行中斷時效,其
債權已因時效成而消滅等語,經核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7年6月20日核發,
同年月25日送達債務人,加計異議期間及在途期間,至遲
應於97年7月18日確定,被告剩餘支票債權35萬元部分,
其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即至102年
7月18日,被告未能提出於此期間有向債務人請求等中斷
時效事由之證明,其剩餘支票債權自屬罹於時效,原告主
張代位行使抗辯權為有理由;惟該剩餘支票債權35萬元自
確定之翌日起即97年7月19日至時效消滅之日即102年7月
18日止五年間,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105,000元
部分,為前開支付命令確定後另外產生之獨立債權,仍應
列入分配,再由執行法院依比例計算被告應得之金額,另
假扣押執行費用部分業經被告依法繳納,自應列入優先分
配。
四、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