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 姚振襌 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姚振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植為七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小林機車出租店,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及XSJ-九六九號重型機車二輛,並將機車車牌改裝成上下可掀式活動遮板,由丁○○騎用XSJ-九六九號機車、姚振襌騎用XSJ-九六六號機車,共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訴書誤植為七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共同搶奪乙○○所有之手提黑色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呼叫器各一個),得手後逃逸,又在高雄市各暗巷尋找行搶對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為警盤查時,在上開七輛機車置物箱內,查扣有鴨舌帽、安全帽各二頂及自製尖錐鐵器二支,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及姚振襌固不諱言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租用上開二輛機車後,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將車牌均改裝成可掀式遮板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並均辯稱:渠等平日因喜歡飆車,為圖於飆車時避免為警查獲,乃於租用上開機車後改裝車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當日,渠等均在任職公司上班,扣案之安全帽二頂係騎機車時所用,而鴨舌帽則係平日外出時配戴,至自製尖錐鐵器二支係修理公司電線所需,而放置於工具箱,警訊筆錄所承,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以下簡稱高雄市警局舊城派出所)主管刑求所致,並非出於任意性自白等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搶奪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等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言與上開扣案物,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經查:
(一)被告丁○○及姚振襌二人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曾遭訊問員警刑求云云,惟證人即高雄警局舊城派出所主管甲○○,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下午接近七時許,見被告等車牌經人改裝又有工具箱,且當時天氣很熱,渠等每人竟身著長袖衣褲二件,覺得可疑才上前盤查並帶回警局偵訊,訊問時係為脫掉並查看渠等身上衣服才偶有身體接觸等語,且被告等亦自承無法提供任何遭警刑求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查考,參以被告等復無任何驗傷證明以對,是渠等究有無為警刑求尚無足考,自難僅憑被告等上開辯稱,即謂訊問員警有刑求行為,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等於警訊時雖自承右揭搶奪犯行,然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等警訊錄音帶,渠等於警訊時所陳固如警訊筆錄所載,然自白內容均係由訊問警員與被告等,以一問一答之機械性對答方式陳述,顯係警訊筆錄全文記載後,再依所載內容唸出,渠等於警訊時之上開陳述是否確係出於任意性自白,非無可疑,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被搶時,因當時天色很暗,並沒有看見搶者臉部及車牌,警訊時係稱被告等背面非常相似,但沒有看到正面,就本案而言,亦無法確定被告等就是搶奪之人等語,顯見證人警訊所陳亦僅為臆測之詞,是難僅憑警訊時被告等有瑕疵之自白及證人臆測之陳述,即遽認被告等有搶奪犯行。
(三)又酌以證人即被告等任職之公司負責人 姜佩瑜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晚上,被告二人均在其公司上班,分別擔任總務及主任工作等語,被告等既於是時係處上班時間,能否外出從事搶奪犯行,尚有可議,審以本院依職權將被告二人送測謊鑑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剌激測驗」使被告等熟悉測試過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施測後,被告丁○○對「案發當時,有無搶皮包」(回答沒有)題組,並無不實反應,被告姚振襌則未達有效比對程度以供鑑判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高市警刑大鑑字第四九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益徵被告等上開所辯非無可能。
(四)至扣案之尖錐型鐵器原即為一般人常用工具,而安全帽及鴨舌帽本為騎乘機車及外出時洵常配帶物品,均難憑藉上開扣案物即謂被告等涉犯不法犯行。綜上所陳,本件被告等上開犯罪既不能證明,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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