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原姓名 陳智賢 ,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更改姓名)明知武士刀係政府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自 林明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受武士刀一把,並將該武士刀藏置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二住處。另乙○○復基於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甲○○住處或高雄市龍泉撞球場等處所,每次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甲○○共十五次。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於甲○○上開住處搜索,查獲甲○○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殘留安非他命夾鏈袋五只、削尖吸管一支,並經甲○○供出乙○○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警於同日至乙○○上開住處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非法持有武士刀一把,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只有請甲○○吸食安非他命及帶甲○○向 王志立 購買安非他命一次而已,伊無販賣安非他命給甲○○,警訊時係警察打伊,伊始承認有賣安非他命給甲○○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經本院送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刀械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高市警保字第○六一七三號函文在卷可稽。
(二)證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訊中證稱:「我有向陳智賢購買安非他命二、三十次,第一次開始吸食安非他命就是向陳智賢買的」(偵查卷十二頁背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乙○○買過及拿過安非他命各約十五次左右,有時是他拿安非他命至我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住處,有時是在高雄市龍泉撞球場向他拿的」(本院卷第四五頁)、「我拿錢給他、他拿安非他命給我」(本院卷第四六頁),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證稱:「我確實有跟乙○○拿過三十次,其中十五次是我託他買的,另外十五次是我跟他要,他給我的,地點是在我住處及楠梓撞球場,每次約一、二千元左右」、「購買時間是在八十八年四月初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本院卷第八三至八四頁),是由證人甲○○上開證詞觀之,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至少十五次,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是在警訊時遭警毆打始坦承有販賣安非他命情節,惟查:被告所辯經警刑求情節,為承辦警員丁○○到庭所否認(本院卷第一○九頁),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警查獲,當日即經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被告所言經警刑求受傷,其自可於入看守所時主張驗傷存證,其捨此不為,至本院審理始主張刑求抗辯,尚難採信。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檢察官偵查中,在自由意志下亦供稱:「我在八十八年四月間,有賣安非他命予甲○○五、六次,每包五百元」(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是被告所辯伊係遭刑求始供述有販賣安非他命云云,尚難採信。
(四)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皆供稱:伊販賣安非他命五、六次予甲○○,每次五百元(警卷第一頁背面、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伊僅帶甲○○向王志立買安非他命一次(本院卷第三三頁),嗣又改稱:未販賣安非他命給甲○○,伊曾帶甲○○向王志立購買安非他命約二十次左右(本院卷第八五頁),由上開供述觀之,被告初則坦承販賣安非他命,嗣又翻異前詞,供述不一,其於本院所辯未曾販賣安非他命等語,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依前開證人甲○○所述係以每次一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所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所得,依最低之價格一千元計算,應至少共計為一萬五千元(一千元×十五次),亦足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武士刀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多次販賣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其販賣毒品,危害他人、社會,情節不輕,犯後矯卸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持有刀械部分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一萬五千元,雖未經扣押,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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