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書立借款契約書一紙,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紙,並約定自本票發票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清償十一萬元,惟自借款日起,被告即未清償任何款項,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均置不理,是就未到期部分,被告顯有不能給付之虞,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一紙、本票十二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三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利息之請求,僅係減縮其訴之聲明,合於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百三十二萬元,且約定應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清償十一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一紙、本票十二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三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信為真實。
四、按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本件被告乙○○書立之借款契約書,雖未載明分期清償之事實,然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紙據為主張兩造約明應分期清償,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分期清償十一萬元,直至一百三十二萬元全部清償為止,於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本件債務中八十八萬元已經到期(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共八個月),是原告就此部分八十八萬元之請求,自屬依法有據。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即其餘四十四萬元部分)尚未屆清償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屬將來給付之訴,惟查,被告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即未曾清償任何一期債務,此有原告所提前揭本票及存證信函,且被告亦未為任何爭執,應認係屬事實,是本件原告就未到期部分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惟兩造並未有如一期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為給付,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仍依約於到期後(即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始付清償之責。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八十八萬元,及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十一萬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玉心~F0~T32
┌─────────────────────────────────────────────────┐│附表:八十八訴字第三0二四號│├─┬────────┬───────┬─────────┬────────┬───────────┤│編│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號││││(新台幣)││├─┼────────┼───────┼─────────┼────────┼───────────┤│1│000九九二│88.07.15│未載│壹拾壹萬元│乙○○│├─┼────────┼───────┼─────────┼────────┼───────────┤│2│000九九三│88.07.15│未載│壹拾壹萬元│乙○○│├─┼────────┼───────┼─────────┼────────┼───────────┤│3│000九九四│88.07.15│未載│壹拾壹萬元│乙○○│├─┼────────┼───────┼─────────┼────────┼───────────┤│4│000九九五│88.07.15│未載│壹拾壹萬元│乙○○│├─┼────────┼───────┼─────────┼────────┼───────────┤│5│000九九六│88.07.15│未載│壹拾壹萬元│乙○○│├─┼────────┼───────┼─────────┼────────┼───────────┤│6│000九九七│88.07.15│未載│壹拾壹萬元│乙○○│├─┼────────┼───────┼─────────┼────────┼───────────┤│7│000九九八│88.07.15│未載│壹拾壹萬元│乙○○│├─┼────────┼───────┼─────────┼────────┼───────────┤│8│000九九九│88.07.15│未載│壹拾壹萬元│乙○○│├─┼────────┼───────┼─────────┼────────┼───────────┤│9│00一000│88.07.15│未載│壹拾壹萬元│乙○○│├─┼────────┼───────┼─────────┼────────┼───────────┤│10│00一00一│88.07.15│未載│壹拾壹萬元│乙○○│├─┼────────┼───────┼─────────┼────────┼───────────┤│11│00一00二│88.07.15│未載│壹拾壹萬元│乙○○│├─┼────────┼───────┼─────────┼────────┼───────────┤│12│00一00三│88.07.15│未載│壹拾壹萬元│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鄒茂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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