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六二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已無能力負擔高額娛樂消費,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五年間,多次前往高雄市○○區○○○街○○○號二樓自訴人丙○○所經營之 凱莎琳 視聽社娛樂消費,共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七千三百一十元,被告雖分別簽發支票、本票與自訴人收執,惟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嗣經自訴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亦拒未付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連續至凱莎琳視聽社消費並簽發本、支票數十紙付款,然屆期均未兌現,至今共積欠一百一十萬七千三百一十元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從八十三年起就在凱莎琳消費,大概消費三百萬元,伊用現金還了十五萬,支票也有兌現約一百七十五萬元,是因八十六年初伊和伊妹妹共同經商失敗,才付不出來,沒有詐欺意思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而衡諸社會常情,債務人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其原因多端,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途,毋待贅言,故刑事被告縱使就其所負債務惡意不為履行,然其依法既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仍僅屬民事糾紛,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之詐欺犯意。經查,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至自訴人店內連續簽帳消費,所簽發之票據卻均未兌現,雖經自訴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亦未付款等事,為其論據。然查,被告自八十三年起即在凱莎琳視聽社消費作樂,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為止,前後消費金額達三百餘萬元,期間以支票付清一百七十五萬元,以現金收回本票亦有十五餘萬元,前後陸續付清有二百餘萬元等情,此據證人張飛鵬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被告自書之票據資料明細表、本票客戶聯十紙附卷可稽;雖證人即凱莎琳視聽社職員 曾榮標 指稱:客戶聯本票是在通知客戶催款,櫃臺聯才是做為收據之用,被告並未付款云云,然被告簽發予自訴人收執之本票,達六十三張之多,如係有意矇混,當不致僅提出十張,況如客戶聯僅作為通知之用,衡情被告亦無保留之必要,佐以證人係自訴人員工,所述難免偏頗之虞,且告訴代理人對被告以支票支付欠款一百七十五萬元一節,亦不否認,是應以被告所辯:伊有清償自訴人部分款項,並非完全不付錢等語,較為可信。又被告陳稱:伊在八十三年間和伊妹婿合夥經營大理石工作,收入好的時候有七、八萬元,八十六年間也還月入約三萬元等語,有八十六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一紙附卷可稽。兩者參互以觀,尚難認被告在自訴人店內消費簽帳時,已無資力。再者,自訴人自承:乙○○起初積欠本店小額付費,均由店內幹部處理,後來就積欠很多等語;證人曾榮標到庭證稱:八十五年伊不清楚,乙○○在酒店簽帳是公司幹部背書的,我們曾停止他簽帳,簽帳只要公司幹部背書等語,顯見被告係經自訴人公司幹部審核後,在自訴人店內簽帳。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五年為止,在自訴人處消費有三年之久,均如數付款,並未延欠,而自訴人亦基於雙方平日往來情誼,而准許其簽帳,此觀自訴人持有被告簽發未兌現之本票共計六十三紙,其發票日自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不等,前後期間長達四月,簽帳次數亦甚多,且曾一度停止被告簽帳等情自明,是自訴人並無陷於錯誤可言,而簽發支票、本票付款,事所恆見,亦難逕認此為詐術之實施;再被告於簽帳時尚有資力,僅係事後經營不善,致無力還款,此如前述,其雖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遭銀行拒絕往來,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高市票交業乙子第三四九四號函暨所附退票記錄明細可稽,惟其並未再行簽發支票付款,佐以雙方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是難謂被告在自訴人店內消費之初,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另支票一張、本票數十張雖足認被告確有積欠自訴人款項,惟自訴人當時既決意許其簽帳,自應承受風險,尚不能據此逕認被告於自訴人店內簽帳之時,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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