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交簡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處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被告甲○○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汽車於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八公里八百公尺處,因飲用酒類已無法安全駕駛,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與乙○○所駕駛之汽車對撞(乙○○所駕汽車車頭全毀人未受傷),此部分應予補充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可參。
(三)酒精濃渡測試值表。
(三)查獲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各一份、照片六張在卷可稽。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