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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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2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96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竊取他人機車後,純粹為代步所用,並無另外之用途;被告是真心悔過,懇請 鈞長 從輕量刑,讓被告有重新做人的機會;且因被告父親車禍至今已一年多,失去記憶,加上行動不便,而母親也行動不便,雙親都需人照料,懇請改判被告較輕之刑度,讓被告能早日回來照顧雙親,以盡孝道」云云。然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