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8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1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並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8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就以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㈠聲請人原訂於民國98年8月3日下午15時、同年8月17日下午15時與 葉根寧 對質,均未見葉根寧到庭對質。㈡98年8月2日夜間23時30分許,葉根寧誆騙聲請人之友 郭明和 ,要求其於開庭時莫說葉根寧竊取聲請人提款卡及存摺,一切推給「 小新 」,請傳喚證人郭明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第二審無從審酌者,均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証言、鑑定或通譯已証明其為虛偽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證人被判處偽證罪確定之證明文件,復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聲請意旨既稱葉根寧於98年8月2日夜間23時30分許誆騙郭明和,並聲請傳喚郭明和云云,則此證據顯於第二審判決前即已存在,聲請人既不於原第二審判決前提出,原確定判決即無從審查,自難謂系爭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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