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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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66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複代理人 洪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1月間結婚,婚後於89年間合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3樓之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臺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25-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以為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而為利用政府推出之優惠低利貸款,系爭房地乃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並將上訴人之應有部份1/2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後上訴人多次將系爭不動產應繳納之貸款匯入上訴人於大安銀行帳戶,作為轉帳扣繳每月應付貸款之方式。直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上訴人共繳納新台幣(下同)18萬7000元之貸款。詎被上訴人竟於95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 吳明娟 ,另亦處分系爭動產,顯已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動產之所有權。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95年6月間出售時之價值為491萬3432元,動產於上訴人提起本訴時之價值則為14萬7575元,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即245萬6716元、對系爭動產之損害即7萬37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3787元,及自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房地於95年6月出售時之價值為491萬3432元,扣除斯時銀行貸款餘額169萬4455元,其價值淨額為321萬8977元,則伊所受損害應為160萬9488元(原上訴聲明誤算為160萬9468元,於97年10月7日具狀更正,見本院卷64頁),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0萬9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表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單獨買受及取得所有權,並無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否認上訴人所稱曾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或貸款。況依兩造所簽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只能於系爭房地使用及居住3年,期滿即需無條件搬出,雙方並約定除去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借貸契約之保證人責任,益證系爭房地確為被上訴人一人買受所有,上訴人對之無任何權利存在。另否認上訴人曾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用30萬元。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所稱屬實,惟當時兩造為夫妻,且系爭房地係供兩造居住使用,上訴人縱有幫忙支付部分裝潢費用,亦屬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尚不能因此即謂即就系爭房地有1/2所有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88年1月3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92年6月2日離婚。又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25-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3樓,於89年9月14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 安麗英 購入,總價款為340萬元,並於89年10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嗣於95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吳明娟,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離婚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95年度湖家調字第5號卷第11至13、25、26、38頁、原審卷二第18至22頁)。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侵害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售所得1/2即245萬6716元本息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於92年6月2日所簽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
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撤離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3樓3年,但不需負擔甲方任何膳(應為"贍"之誤)養費。前開住所由甲方(即上訴人)無條件使用及居住3年(民國92年6月1日至96年5月31日止),由乙方負擔所有房屋稅及土地稅,且乙方在前開期間不得出售或出租。乙方於3年期滿後無條件搬出前開住所。甲方原為前開房屋借貸契約之保證人,今甲乙雙方同意並命其他第三人為保證人,甲方不再負擔保證人的義務。
」(見95年度湖家調字第5號卷第38頁)觀其文義可知,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單獨買受所有,否則當無約定上訴人於離婚後可於系爭房地居住3年,被上訴人則不必給付上訴人贍養費,並由被上訴人單獨負擔所有房屋、土地稅捐,且上訴人亦免除房地貸款保證人義務之理。且由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互不負擔彼此在外之一切行為及負債。 趙芸 及甲乙雙方家人亦不負此責任。」(見95年度湖家調字第5號卷第38頁),益證上訴人不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其非系爭房地共有人至為灼然。
㈢證人即前開離婚協議書見證人 趙雍之 亦於原審證稱:當時約定
就是房子歸屬被上訴人,因為當時辦房貸是拿被上訴人母親的房子去抵押的,且原本就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所以只約定說讓上訴人再住三年緩衝,然後三年後上訴人無條件搬離,所有權歸被上訴人。離婚協議書第4條後段的意思是上訴人與房子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核與離婚協議書第4條所載文義相符,足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乃伊單獨所有,上訴人並非共有人乙節,應堪信實。
㈣上訴人固主張其曾支付部分房地價款,自為共有人云云。但查
,上訴人初於原審主張其繳納款項共計18萬7000元(見原審卷一第62、63頁),嗣則稱其計支付6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前後所述,顯相齟齲;且上訴人就其嗣後主張之60餘萬元之確實金額,始終無法具體陳述,其主張已難憑採。況被上訴人堅詞否認前開匯款與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有關,而兩造於89年間仍為夫妻,並共同居住生活,本應共同負家庭生活費用,故尚難僅以上訴人帳戶有小額匯款進出,即謂屬系爭房地價款之支付。再者,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計為34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至22頁),上訴人以其僅付款18萬元7000元或60餘萬元,主張取得應有部分1/2,亦違常情。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頭期款90萬元原係向被上訴人胞姐乙○○所借,嗣以兩造出售原共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房地所得款項清償云云。查兩造原共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應有部分4/55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所有權全部,嗣兩造於90年4月18日共同以總價85萬元將前開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陳子欽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96年家訴字第28號卷第112至117頁)。惟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扣除買方代償兩造向富邦銀行新店分行貸款餘額66萬5000元後,兩造可得之買賣價款僅為18萬5000元,再扣除兩造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16條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及簽約手續費等費用後,兩造實拿金額應低於18萬5000元,依兩造應有部分各1/2計算,渠二人各可分得之款項至多僅有9萬餘元,上訴人焉可能以此金額清償買受系爭房地之頭期款90萬元。上訴人復謂乙○○設於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4月17日曾有一筆65萬元匯款,即為前開買賣清償款云云。然依前述,兩造係於90年4月18日始出售新店市○○○路房地,並於當日方取得該買賣頭款12萬元,自無可能於90年4月17日將該出售價款轉匯至乙○○帳戶資為清償。
上訴人又稱其回贖基金以支付頭期款10萬元及仲介費10萬元云云,但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則為89年9月14日,並於當日給付頭期款90萬元,而依上訴人所提國內外基金投資對帳單(見原審卷二第17頁),其贖回日期為89年10月30日,付款日期則為89年11月8日,已在簽約及給付頭期款日後之月餘,足證上訴人所述不實。
㈤上訴人另謂因89年8月14日政府推出2000億優惠購屋專案貸款
方案,並限定每人限購一戶,兩造為充分利用該專案貸款,乃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提出金融機構辦理2000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為佐(見原審卷一第75至76頁)。然此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而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契約並無必然關聯,尚不得僅以當時有此專案貸款,即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
㈥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為系爭房地共
有人,暨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係侵害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受有不當得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云云,顯難憑信而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0萬9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乙○○、 陳仁展 ,及向花旗銀行函查於90年4月17日匯款65萬元入乙○○帳戶之匯款人,暨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調交易傳票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訊問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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