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3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警方於查扣後在其上註記GWL-399)壹把沒收之。又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把(警方於查扣後在其上註記GUW-333)沒收之。又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鑰匙(警方於查扣後分別在其上註記GWL-399、GUW-333)貳把,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3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甫於98年4月30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警方於查扣後在其上註記GWL-399)一把啟動 江友三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即將該輛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乙○○於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為逃避警方查緝,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7月15日下午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黑色奇異筆將前開GWL-399號車牌之「L」改寫為「E」、「9」均改寫為「8」,而將車牌變造為GWE-388號,並將之懸掛於該竊得之機車上並騎乘上路,而行使該變造之車牌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江友三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7月16日下午1、2時許,在宜蘭縣○○鄉○○街46之1號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警方於查扣後在其上註記GUW-333)一把啟動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即將該輛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四)乙○○於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為逃避警方查緝,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7月16日下午3、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黑色奇異筆將前開GUW-333號車牌之第1、2個數字「3」均改寫為「8」,而將車牌變造為GUW-883號,並將之懸掛於該竊得之機車上並騎乘上路,而行使該變造之車牌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8年7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乙○○騎駛懸掛變造後GWE-388號車牌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蔡志偉 ,偕同不知情友人 賴瑞金 騎駛懸掛變造後GUW-883號車牌之機車一同外出,而於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行竊所用之鑰匙二把(警方於查扣後分別在其上註記GWL-399、GUW-333)後,始為警查知上情。案經江友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江友三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證人賴瑞金於警詢時之證詞。
(五)證人蔡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詞。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江友三)。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甲○○)。
(八)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件(江友三)。
(九)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件(甲○○)。
(十)現場相片八張。
(十一)扣案之鑰匙(警方於查扣後分別在其上註記GWL-399、GUW-333)二把。
(十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