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6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之母 李映霖 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起向 李志鴻 承租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百六十七巷一之三號四樓之房屋居住(原判決誤載為甲○○為承租人),而甲○○居住在該屋之主臥室,本應注意謹慎使用電源延長線及電器用品,以避免因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竟疏未注意,在其房內之插座上,外接延長線再另接三插插座,供電腦主機、螢幕、無線電話、喇叭等電器使用,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三十一分許,上開電腦電源配線(原判決誤載為電源延長線)因過大負載致電線短路而起火燃燒,導致上開房屋主臥室、北側廁所內物品及屋內多處天花板燒燬失其效用,而客廳、廚房、用餐區、廁所及臥室等處遭受煙燻,火勢並延燒至五樓現有人居住使用之住宅之西南側主臥室天花板,致生公共危險。所幸經消防隊據報迅速前往灌救撲滅,始未破壞該住宅及所在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李志鴻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
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居住之主臥室於上揭時間發生火災,燒燬如事實欄所示之天花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失火與伊有關,辯稱:伊將電腦主機電源插在主臥室之插座上,另一個插座孔有使用延長線供電腦螢幕、喇叭、無線電話等電器用品使用,但伊如此使用方式與一般人正常使用無異,本件失火應是屋主之房屋線路老舊所致,伊並沒有過失云云。
三、本件失火處所係在被告居住之主臥室及上揭天花板遭燒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馮雲翔章熙 、李志鴻、胡美雲於消防局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第22至25頁),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人員 陳逸帆 於偵查中結證證述在卷(見偵查卷48、49頁),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北土技字第九七三0六七三號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39頁),堪認被告居住之主臥室內失火導致上開天花板被燒燬。是本件爭點在於上開天花板被燒燬之原因為何。
四、依據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人員於火災現場勘查結果:㈠起火處所:本案起火戶4樓僅西南側主臥房及用餐區遭火舌
波及,其餘客廳、廚房及臥室處所均未受到火勢波及。該址
4樓東側用餐區天花板受熱燒損情形以愈趨近西側靠近主臥房方向愈趨嚴重,其內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火舌波及,其相鄰主臥房之隔間牆燒損成V字形由主臥房向用餐區方向燒出。勘查主臥房內部燃燒情形,發現主臥房內以靠東側隔間牆受燒損燬較為嚴重,反之則愈趨輕微,且東側隔間牆中段燒損、燒白成V字型向上延燒。勘查人員復原發現該處乃使用人甲○○置放個人電腦平日從事網路拍賣處所;清理發現該處下方木質地墊燒失(燬)情形最為嚴重,故本案起火處所為該址4樓西南側主臥房靠東側隔間牆置放電腦附近處所。
㈡起火原因研判:
⒈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可造成引(自
)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置放其內,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
⒉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促燃劑急速燃
燒現象,且火災發生時,起火戶大門由屋內反鎖,並未發現有遭人破壞之情事,故可排除外人縱火之可能性。
⒊檢視該處並未發現微小火源殘留跡證,且其燃燒現象亦未符
合微小火源燃燒特性,故可排除遺留火種(煙蒂、線香、火花、火星.....)引燃之可能性。
⒋檢視該處電源使用情形,發現置放電腦處所使用延長線有過
(大)負載情況,其延長線再度以外接三插插座使用,據使用人甲○○談話筆錄供稱火災發生時房間的電腦未關,且起火戶電源總開關有跳脫情形;現場起火處所附近經勘查挖掘,於電腦下方掘獲有異常短路熔痕之電腦配線,經檢視該配線為電腦之電源配線,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電腦電源電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綜上所述,本件起火處確在被告居住之主臥室靠東側隔間牆置放電腦附近處所,因電腦電源配線短路引發火災等情至為明確。
五、被告雖辯稱:伊使用電腦等電器用品之方式與一般人無異,不會造成電源負載過大,本件火災的原因應係屋主之房屋線路老舊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於主臥室置放電腦處附近之插座上有使用延長線,復外接三插插座使用之情,已據前揭調查報告載敘綦詳,並有勘查現場發現該使用情形之照片一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6頁),可知被告於原有插座外,另使用延長線擴充插座,以達同時使用多項電器用品之目的,即有電量使用超過負荷,造成電線短路之危險,難謂屬正常使用。而證人即消防局調查火災原因人員陳逸帆於偵查中結證證稱:「(可否判斷起火原因?)該處電腦電源線有短路熔痕現象,代表該線路有通電且發生短路。」、「(短路的發生原因為何?)線路過負載、接觸不良、漏電都可能造成短路。本案現場插座有一條延長線,延長線上有接一個三向轉接座,所以我從插座使用情形判定可能有過負載情形。」、「該短路現象是否與房屋本身配線較老舊有關?)不會,若本身配線有問題,短路應該就會發生在該處。」等語(見偵查卷第48、49頁),已排除房屋線路老舊,致短路引火之可能性。被告辯以本件火災原因應係房屋線路老舊所致等情,自不足採。
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之物罪。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疏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改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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