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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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49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2月11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時速60公里之臺北市○○○○道路師大路往南向入口處,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79公里,超過規定限速時速60公里有19公里,未滿20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逕行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超過2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罰鍰2,200元。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車輛閒置已久,車牌早已於94年5月30日遭註銷,且違規採證照片中之車輛與異議人所有老舊不堪之車輛有所出入,異議人之車牌號碼疑遭詐騙集團冒用,另異議人亦因本案件而遭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照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裁處異議人2萬元,稅捐處應負責查詢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卻要求異議人逕自查明,又本件違規地點根本非異議人日常活動範圍,況本件違規自行為發生時起至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已有2年多的時間,任何人均無法回憶查證而為答辯,原處分機關於此情形下裁罰異議人,有失公平云云,故異議人對原處分有所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5年2月11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道路師大路往南向入口處,以時速79公里行駛於速限時速60公里之水源快速道路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照相採證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至3頁、第7至8頁、第22-1頁),應甚明確。又本件違規地點設置之雷達測速自動照相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4年8月26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5年8月31日,本件異議人遭照相採證逕行舉發其超速違規之時間,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4年8月26日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是該雷達測速自動照相儀器之準確性應無疑義,所測得之異議人上開行車時速應屬真實可信,堪以認定。復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前於94年2月27日上午6時52分許,經警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844號裁定駁回異議,並經本院以96年度交抗字第87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該案件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頁、第36至41頁),又核之上開卷附2張照片與本案採證照片1張:94年違規採證照片雖係於陰雨天所攝,然其所示違規車輛車牌號碼仍清晰可見為GU-5681,車尾有”H”標誌,車輛廠牌為三陽,式樣為轎式,車輛顏色為藍色,全車體烤漆因自動測速儀器拍攝角度僅可見左邊車身及車尾背面情形,該烤漆於雨水沖洗下,亦顯明亮,尚無立即可見之明顯瑕疵;而本件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亦清晰可辨為GU-5681,車尾亦有”H”標誌,車輛廠牌亦為三陽,式樣亦為轎式,車輛顏色亦為藍色,全車體烤漆尚屬完整無瑕疵,皆與94年違規採證照片所示之車輛廠牌、式樣、顏色及背面烤漆狀況相同,惟本件自動測速儀器採證角度係自車輛右後方拍攝,故可見車身後方右側防撞桿部分有擦痕,右側車身尚無明顯斑駁情況,可見異議人前次與本次違規車輛並無不同等情,且異議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44號案件中並未提出任何車牌號碼遭冒用之異議,異議人於本案件中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辯,足見異議人所辯其車牌號碼有遭冒用之情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至異議人指稱稅捐稽徵單位無法代為查詢本件交通案件裁罰情況部分,因屬各機關行政專業分工,尚與本件違規事實舉發之合法性無關,亦非本案所得審究之範圍。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200元,固非無見,惟異議人既為本件超速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不當。從而,原審認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已為異議人聲明異議且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依法將原處分予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94年2月27日違規採證照片車牌號碼清晰可見為GU-5681,車尾有”H”標誌,車輛廠牌為三陽,式樣為轎式,車輛顏色為藍色,而本件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亦清晰可辨為GU-5681,車尾亦有”H”標誌,車輛廠牌亦為三陽,式樣亦為轎式,車輛顏色亦為藍色,即判斷上開違規均為同一車輛,理由太過牽強且社會上詐騙集團橫行為不爭事實,抗告人之車牌號碼疑遭詐騙集團冒用亦非不可能,又抗告人亦因本案件而遭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照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裁處抗告人2萬元,抗告人也要一起申訴等。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曾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其處罰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動,尚無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於抗告人行為後雖經修正,惟此條關於逕行舉發之限制規定,乃警察機關就交通違規案件舉發程序之規定,非屬交通違規行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之變更,尚無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且應適用抗告人行為時之法律,檢視其舉發是否符合程序限制。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95年2月11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道路師大路往南向入口處,以時速79公里行駛於速限時速60公里之水源快速道路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照相採證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至3頁、第7至8頁、第22-1頁),應甚明確。又本件違規地點設置之雷達測速自動照相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4年8月26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5年8月31日,本件抗告人遭照相採證逕行舉發其超速違規之時間,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4年8月26日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是該雷達測速自動照相儀器之準確性應無疑義,所測得之抗告人上開行車時速應屬真實可信,堪以認定。又經原審向交通部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詢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車籍資料結果,車牌號碼00-0000確屬抗告人甲○○所有,並無過戶或失竊之記錄,有交通部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7年8月11日北監車字第0970035311號函及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車籍資料台北區監理所函(見原審卷第30、31頁)在卷可稽,足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抗告人所有無誤。況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前於94年2月27日上午6時52分許,經警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之採證照片與本案採證照片,從上開2張照片上一看一般人即知本件違規車輛皆與94年違規採證照片所示之車輛廠牌、式樣、顏色及背面烤漆狀況相同,足見前揭車輛為同一部車,則抗告人所辯其車牌號碼有遭冒用之情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至抗告人指稱稅捐稽徵單位無法代為查詢本件交通案件裁罰情況部分,因屬各機關行政專業分工,尚與本件違規事實舉發之合法性無關,亦非本案所得審究之範圍。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200元,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既為本件超速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不當,原審因認抗告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依法將原處分予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裁處抗告人罰鍰2,2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