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11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金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鄰居,迭有金錢往來,被告得知告訴人有使用支票,於民國95年1月16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11號之住處,向丙○○借用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成功分行支票,嗣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被告後,乃將附表所示已蓋有發票人「丙○○」印章、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支票8紙遺失在被告之上址住處,詎為被告拾獲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不詳時地,在附表所示之8紙支票,連續虛偽填載發票日、金額,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於95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附表所示編號1、4、5之支票向告訴人追索票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01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附表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8紙、附表編號1、3、4、5支票影本4紙、附表編號2、8之支票執票人 賴俊德 出具之確認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之前曾向告訴人借過支票,附表所示支票係其向告訴人借去調錢,該八張支票係告訴人授權其簽發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為鄰居關係,被告曾多次向其借支票(原審卷第45頁);被告說過年要進貨,要週轉一下,於95年1月15日向其借4張支票,1月16日向其借2張支票,其帶去被告家開支票,當面將支票撕給被告後把剩下的支票本放在衣服裡,其並不知支票遺失,直到1月17日「 阿泉 」持附表編號1、4、5號支票要求其付款時,才知支票遺失遭被告侵占及偽造等語(原審卷第55-59頁)且1月17日因「阿泉」持票要求付款,有告訴我票是乙○○給的等語(原審卷第47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卻指訴:被告向其借最後兩張支票時,其也連附表所示8張支票帶過去,放在被告家忘記帶回去,1月17日提票後第2天,即1月18日被告打電話給她,當時有問被告,如果撿到支票要告訴她,被告支吾其詞難以回應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989號偵查卷第36頁)。依證人即告訴人所陳,1月17日既已確認被告之犯行,且在持票人催促下,急於籌款取回票款,卻於翌日即1月18日電話中告知被告如有撿到票據,要通知她,而未強力要求被告善後等情,實悖於常情,難以置信。
(二)又告訴人於持票人在95年1月17日向其要求兌現支票時,既已知悉支票遺失且遭被告偽造,參之告訴人智識程度,有多年使用票據之經驗,及其知情之配偶亦係警察退休,應有足夠之能力處理票據遺失後,遭侵占及偽造之善後,然其卻未即刻報案及申請掛失止付,遲至95年1月26日始至警局報案,同年2月3日再向陽信銀行成功分行申請掛失止付,有警詢筆錄、報案書各1份、附表所示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8紙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3565號偵查卷第6-7、17-26頁),甚至自承於三天內籌100萬元以清償共計150萬元之票據債務(原審卷第61-62頁),益徵告訴人所稱支票係遺失一節,甚有疑問?
(三)另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借支票給被告,從來沒有過是被告填寫的,都是我當面寫給她的(原審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代理人又指稱:告訴人前所出借之支票,大部分是告訴人所填寫,有部分是被告所填寫,但都是在告訴人面前填寫等語(本院97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頁),惟告訴人卻於本院又指稱:應該都是填好金額交給她,但有一張金額他在我面前填妥,金額有寫錯,我有蓋章,其他都是我寫之金額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依前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就是否曾授權被告自行填寫空白支票金額部分前後陳述不一,何者可信,已有疑問?又被告提出告訴人曾授權填寫金額之陽信商業銀行支票影本1張(票號AC0000000號),更足證被告辯稱告訴人會授權她填寫金額,顯非無據,從而,被告主張附表之支票即是告訴人授權填寫一節,自堪採信。雖告訴代理人指稱該支票影本與原本不符,然被告表示原本已歸還告訴人,此與告訴代理人所稱該支票已歸還告訴人相符,惟該支票告訴代理人表示已遭告訴人撕毀,無法提出(本院97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4頁),則告訴人主張與原本不符一節,既無法比對查證,是告訴人空言指摘,自無法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有關被告及其女兒 楊玉珮 與告訴人所簽訂之還款承諾書上雖載明「侵占」之詞,然該承諾書是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清償協議書,內容係告訴人寫好交被告簽名,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本院97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3頁),依其內容意旨,主要係約定被告如何還款,因此被告辯稱告訴人表示要與我和解,要我簽名等語,即非不可信,從而,尚難逕以承諾書所載,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被告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事證,尚難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告訴人主張傳訊證人甲○○,證明附表之支票係被告填寫,然被告自始即未否認附表之支票係被告所填寫,是告訴人主張傳訊證人甲○○應無必要,併此說明。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有前揭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表┌──┬──────┬───┬────┬─────┬──────┐│編號│付款銀行│發票人│發票日│票號│金額│││(帳號)││││(新臺幣)│├──┼──────┼───┼────┼─────┼──────┤│1│陽信銀行成功│丙○○│95.1.24│AC0000000│50萬元│││分行│││││││(000000000)│││││├──┼──────┼───┼────┼─────┼──────┤│2│同上│同上│95.1.27│AC0000000│50萬元│├──┼──────┼───┼────┼─────┼──────┤│3│同上│同上│95.2.10│AC0000000│20萬元││││││││├──┼──────┼───┼────┼─────┼──────┤│4│同上│同上│95.1.21│AC0000000│50萬元││││││││├──┼──────┼───┼────┼─────┼──────┤│5│同上│同上│95.1.24│AC0000000│50萬元││││││││├──┼──────┼───┼────┼─────┼──────┤│6│同上│同上│不詳│AC0000000│不詳││││││││├──┼──────┼───┼────┼─────┼──────┤│7│同上│同上│不詳│AC0000000│不詳││││││││├──┼──────┼───┼────┼─────┼──────┤│8│同上│同上│95.1.31│AC0000000│89萬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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