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75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宋鍈䄱(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貳年確定)分別為騏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59號10樓之1,實際辦公處所為臺北市○○○路○段○○○號3樓,下簡稱騏鼎公司)之負責人、副總經理。二人明知騏鼎公司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95年5月間某日起,在騏鼎公司辦公處所,由宋鍈䄱以騏鼎公司名義,與客戶 陳春興 約定代客操作台指期貨、台指選擇權等期貨交易協議:操作期間為95年6月2日起至95年9月13日,擔保帳戶最大虧損不得超過原始金額之20%,如有超過則由騏鼎公司補足,每季結算1次,其中盈餘陳春興取得60%,餘40%則由騏鼎公司、宋鍈䄱、介紹人均分以為報酬。
陳春興即依約定先後至太平洋證券公司敦南分公司開立陳春興(帳號:00000000000)、其子 陳昭志 (帳號00000000000)帳戶,指定宋鍈䄱為帳戶受託人,前後匯入20萬元、30萬元至前開帳戶,宋鍈䄱則使用騏鼎公司之場所、設備、期貨分析資訊,代陳春興操作期貨之交易,甲○○、宋鍈䄱即以此方式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嗣於95年8月23日前開帳戶因操作虧損僅餘9915元,為陳春興察覺後,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興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辯稱:宋鍈䄱擔任副總經理期間,雖曾於會議中討論倘有接得代客操作案件盈餘報酬應部分交回公司,惟因其後公司即因他案經搜索、並為起訴審理(即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號案件),伊即很少進入公司,故並未就陳春興之案件實際討論、亦不知宋鍈䄱事後接得此案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宋鍈䄱二人擔任騏鼎公司負責人、副總經理期間,明知騏鼎公司無法從事期貨經理事業,竟仍由同案被告宋鍈䄱與告發人陳春興訂立代客操作台指期貨、台指選擇權契約,而告發人陳春興亦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為資金,指定被告宋鍈䄱為代理人,惟其後操作虧損帳戶僅餘9915元,事後方補立書面契約等事實,除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外,並經同案被告宋鍈䄱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證人陳春興於警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95年6月2日陳春興、95年6月14日陳昭志客戶委託管理協議書(見發查卷第
18、19頁),記載以騏鼎公司名義(無任何簽章)、宋鍈䄱簽具與陳春興締約,委託騏鼎公司管理帳戶,期間95年6月2日起至95年9月1日20萬元、95年6月14日起至95年9月13日30萬元,每季結算1次,盈餘由騏鼎公司取得40%等約定;復告發人陳春興、及其子陳昭志之期貨帳戶及期貨交易明細資料,授權被告宋鍈䄱代理進行期貨交易等情,有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2日(見他字卷第80頁至第112頁,95年6月5日開戶帳號00000000000)、及96年7月24日(見他字卷第124頁至第134頁)函暨開戶資料、客戶存提成交明細、客戶出入金明細表、對帳單(其中授權暨承諾書由被告宋鍈䄱親自簽具,見他字卷第85頁、128頁);是可認被告宋鍈䄱係以騏鼎公司副總經理之身分,為告發人陳春興提供操作台指期貨、台指選擇權交易為勞務獲取報酬,而為期貨經理事業等事實。此外,騏鼎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乙節,另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6年4月2日證期七字第0960015383號函(見他字卷第7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宋鍈䄱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雖辯稱:公司僅就「抽象」案件為討論接得代客操作時盈餘應如何歸入公司,並未「實際」討論陳春興之案件,伊因他案亦無法實際知悉宋鍈䄱事後接得此案、亦不知後續發展云云,並聲請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5年7月20日在臺北市○○街○○○巷○號7樓證人 朱翠紅 處搜得之「會議記錄」,即有詳細會議內容記載。惟查:
1.證人宋鍈䄱於原審已具結證稱:承接陳春興代客投資案件於事前即向甲○○報告過,且因為公司之前均係將客戶金錢放入公司帳戶操作而遭挪用,本件即改成將錢存入客戶本人帳戶內,僅代客操作,其後曾經因為操作產生利潤,甲○○更提議要求客戶加碼,而陳春興方另以其子陳昭志之名義增加投資金額30萬元,但因本件契約係於事後虧損始為簽訂,而簽約時騏鼎公司已經出事,故無法蓋得關防、報告虧損,但契約內容均係向甲○○報告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況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承:宋鍈䄱曾經有提過此案,案子有無進行我不知道,我事先有同意,但因騏鼎公司僅可提供理財、諮詢,倘以公司名義將違反期貨交易法,故請宋鍈䄱以自己名義簽約,而代客操作時使用公司電腦軟體系統轟天雷,因宋鍈䄱使用公司器材且公司有發底薪給他,故公司要求收取盈餘三分之一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核與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更供稱:公司於接案時會討論客戶操作方向、行使避險、盈餘分配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相合,而證人 陳百瑞 亦於原審具結證述:公司確實曾經因為代客操作案件,討論盈餘應如何分配給公司,指示倘有客戶必須承接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且倘證人宋鍈䄱自始即欲以自己名義操作,又何需打草驚蛇事先要求公司討論、更由公司分配盈餘?是證人宋鍈䄱之證述自為可信。
2.另證人朱翠紅、陳百瑞雖於原審證稱:公司會議中曾概括討論倘有代客操作、或金融期貨案件應予承接,但應將30%之利潤予公司,公司會議中並未實際討論「陳春興」之案件等語,惟證人朱翠紅亦另證稱:伊係擔任騏鼎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之特別助理,就公司業務討論之部分並未參與,無法知悉被告甲○○實際上對業務之另外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第86頁反面),而證人陳百瑞亦另證稱:伊係擔任騏鼎公司研究部門經理,為副總經理即同案被告宋鍈䄱之下屬,自無法知悉實際上同案被告宋鍈䄱與被告甲○○間有無此等業務承接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是證人朱翠紅、陳百瑞僅能就騏鼎公司會議中確實討論、並概括訂定「接受代客操作契約」、盈餘分配之大目標為證實,然因渠等業務隸屬關係,並無法知悉同案被告宋鍈䄱實際與被告甲○○間上下、直接之業務報告、指示,自無法引證為「同案被告宋鍈䄱與被告甲○○二人間業務指示有無」之有利證明,自亦無法引據此二證人「不知公司有此業務」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3.再經原審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5年7月20日在臺北市○○街○○○巷○號7樓證人朱翠紅處搜得之扣案物(存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號案件中),其中並無相關之會議記錄,另同局同日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騏鼎公司辦公處所扣案物品中,雖有「騏鼎集團會議紀錄1本」,惟該紀錄係保存94年3月1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之會議記錄,並非本件95年年間之會議紀錄等情,業經證人朱翠紅指認明確,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原審97年7月8日勘驗筆錄、原法院95年度聲搜字第101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前開扣案物中亦無得為被告有利之會議記錄存在。
4.故被告甲○○辯稱:不知陳春興案件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辯解不可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罪。被告甲○○與判決確定之宋鍈䄱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擔任騏鼎公司負責人一職,涉案情節較重,且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難認已有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猶嫌輕縱,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僅有1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擔任騏鼎公司負責人一職,涉案情節較重,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見悔意,復參酌被告有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之規定,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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