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丙○○
8之2號乙○○戊○○甲○○庚○○丁○○
3號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己○○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渠等先後於民國(下同)50年至60年間受雇於被上訴人(
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單位為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工作地點於苗栗市,每月除薪資外,被上訴人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屬於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陸續退休給付退休金時,卻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嗣經上訴人請求補發夜點費列入退休金計算之差額,然均為被上訴人所拒。
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之定義,
係以「勞務之對價性」作為工資認定之主要標準,並以「經常性之給與」為輔助認定標準,故應以立法定義所提出之判斷標準檢視,而不得以給付名稱決定。本件上訴人工作型態係採24小時常態輪班制工作,固定值大夜班又為上訴人固定之工作,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夜點費,故該夜點費係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而為上開條款所稱之工資,依法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之退休金差額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工資必須具備「勞務之對價性」、「給常性之給與」2項
要件,若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均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自夜點費之內涵而言,應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夜點費本質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所制定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大、中夜班,兼顧感念大、中夜班人員之辛勞而制訂之福利措施。
㈡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之緣由,以及
於修正理由中敘明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相關原則個案認定等語,亦足見立法者亦不認定夜點費當然具有工資之性質。
㈢再由被上訴人公司發放夜點費之起源、沿革、調整方式與
金額,亦應認定被上訴人公司發放夜點費係屬雇主之恩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內計算。另因夜點費之金額均為固定,只要符合要件即可請領,不因員工薪資不同而有所不同,亦非以特定工作為限,且發放之金額,係對於實際輪值中班、夜班之員工,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亦未因休假或例假日工作而加倍給付;再而,夜點費之調整係隨物價指數而定,與工作調薪無關,故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曾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業務單位,現已退休,於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有給付夜點費。
㈡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差額之金額(詳如附表)。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論斷: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得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上訴人等所得請領之退休金?茲論述如下: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以得知,係以「勞務之對價性」作為工資認定之主要標準,並以「經常性」為輔助認定標準,故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以上開立法定義所提出之判斷標準檢視之,而不得以給付名稱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號、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
上班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被上訴人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常態輪班制,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小夜班為每日150元,大夜班為每日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上訴人於夜間工作既係被上訴人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固定值大夜班又為上訴人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系爭夜點費,係對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給與,若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等情觀之,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況且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被上訴人對於在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從而,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㈢又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然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之給與」,惟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上述,顯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不相同,尚難以系爭夜點費與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即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
㈣再被上訴人辯稱: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以觀,系爭夜點費
僅係其對夜間工作之職員提供夜班點心,幾經修改,被上訴人才於77年全面施行改以全面發放現金,可知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是雇主之恩給,且經濟部亦同此認定云云。因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系爭夜點費之本質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之一種,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至被上訴人雖提出經濟部67年7月14日函、73年7月31日函影本各1份,抗辯經濟部亦認定系爭夜點費係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云云。因經濟部上開函文均僅就被上訴人陳報修正之團體協約表示同意核備或同意照辦(見原審97年度北勞調字第42號卷第172頁、第173頁),並非關於工資之認定;且經濟部並非勞資業務之主管機關,亦無權就是否屬於工資之項目為認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㈤另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夜點費僅限於輪值大、小夜班之
人員始能享有,不因員工本薪高低、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以及雖然於休假、例假日工作,但夜費並未加倍發給,亦足認夜點費應非「勞務之對價」;且系爭夜點費隨誤餐費同時、同幅度調整,並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工作調薪無關,足見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工作之對價云云。然因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為受僱人之勞力付出、智識程度、工作性質、是否例假日工作等情,而有差別給付,但仍有部分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上開條件,而均給與相同一致之數額者,或未為加倍之給付,顯見上開條件並非認定是否屬於「工資」之依據;且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而作調整,適足以反映出系爭夜點費為夜間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報酬,而非恩惠性給與,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係按各職務之內
容核算其薪資,對於各職務應核發之薪資均有明文規定,是在上訴人之職務設立時,夜間工作之辛勞度即已列入考量,且反映在薪資中,上訴人自不得要求重複評價夜間工作之辛勞度,將夜點費列為其夜間工作之對價云云。惟因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且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性質,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所領薪資已包括渠等因在夜間工作之特殊性所增加提出之給付部分,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重複評價夜間工作之辛勞度,仍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係因其等工作而獲得之
經常性報酬,且具有勞務對價性,屬於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其等之退休金乙節,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雖援引其他實務見解,抗辯系爭夜點費不屬於工資,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云云,因上開實務見解均僅就特定個案所為之判斷,且均非判例,故本院尚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五、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故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 官明祖星 附表:
┌───┬─────┬──────────┬─────────┐│編號│上訴人│金額(新台幣:元)│利息起算日(自上訴│││││人退休後30日之翌│││││日起算)│├───┼─────┼──────────┼─────────┤│1│丙○○│153,725│96年3月3日│├───┼─────┼──────────┼─────────┤│2│庚○○│178,275│96年11月1日│├───┼─────┼──────────┼─────────┤│3│甲○○│171,087│96年12月1日│├───┼─────┼──────────┼─────────┤│4│戊○○│161,094│95年10月1日│├───┼─────┼──────────┼─────────┤│5│乙○○│138,146│96年7月31日│├───┼─────┼──────────┼─────────┤│6│丁○○│162,808│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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