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22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家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幫助 張林西河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甲○○(已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犯 常業 詐欺之犯意,先由張林西河向乙○○任職之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閘道器(GATEWAY)、數位式行動通訊電路中繼器(DMT-DigitalMobileTrunk,俗稱節費器、小白;便當盒)等電信設備,再冒用不知情之陳玲瑤、 洪思賢 名義租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固定制ADSL服務,並提供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作為詐騙電話轉接之用,被告乙○○負責設定閘道器之IP位址及其對應之大陸地區號碼,待張林西河與被告甲○○接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通知線路異常情形後,再轉通知被告乙○○為其排除線路故障,被告乙○○並親自示範教導被告甲○○如何利用電腦設定更改所對應之大陸電話號碼,以此方式建構由節費器、閘道器及中華電信ADSL數據機組成之電話轉接機房,並擔任線路維護、故障排除之工作。又被告乙○○另基於幫助「三元」、 尤志原李曉旻余自強 犯常業詐欺之犯意,由被告李曉旻持貼有李曉旻照片之變造 王明雄 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1枚,於95年1月16日向不知情之楊勝民承租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後,與尤志原、余自強以「三元」提供之閘道器、節費器等電信設備,在上址架設詐欺電話機房,由乙○○負責該機房之線路維護、故障排除等工作,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張林西河係向向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閘道器、節費器等設備,及余自強曾供稱被告負責高雄機房線路維護、故障排除等語,而被告也自承曾懷疑張林西河是從事詐騙的行業,並免費使用張林西河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因此其於整個參與維修與和張林西河互動的過程中,應係知悉張林西河是從事詐騙的行業云云。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只負責為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招攬業務,及幫客戶做基本的維修,而所招攬之客戶也按照公司的要求和電信法的規定來申請,並不知悉客戶以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從事不法情事,而且,我只是執行公司所交代的業務部分,我是賣機器電訊設備,維修是透過網路維修,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因為客戶都是按照正常的申請手續,附上雙證件來申請,並無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罪等語。
五、經查,被告任職於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招攬業務,及幫客戶做基本的維修,並於95年間某日開始受張林西河之委託裝設閘道器、數位式行動通訊電路中繼器等電信設備,於上開設備異常時為張林西河排除故障等情,業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25頁、卷四第74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李曉旻、余自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67頁、本院卷四第4頁、第10頁反面),應堪認為真。惟證人即任職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支援部門之證人 余其敏 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公司之分工及作業流程證述稱:伊公司接受客戶申請裝機之流程為,先由客戶提出申請書,由業務部門審核資料的正確性,如果沒有問題的話,就會到工程部門來,伊就會替客戶開設帳號,並協助客戶設定客戶端的網路電話閘道器,設定完成後,就會交給業務或是助理寄送或是直接拿給客戶進行安裝,因此閘道設定的部分都是由工程師進行設定,業務沒有能力進行設定,本件張林西河租用網路電話的工程閘道器的設定,也是由工程單位去設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8、159頁);證人甲○○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伊就職進入機房之前,設備已經都設定好了,但伊並無印象曾說過在電話裡面跟被告請教網路IP設定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67、168頁),因此被告是否有能力設定閘道器之IP位址及其對應之大陸地區號碼,即有疑義。再者,證人余其敏復證稱:網路電話發生故障的原因,第一個就是網路上傳的問題,第二個就是網路電話跟其他設備介接的問題,第三個問題就是閘道器不夠穩定時,很容易發生當機的狀況,以第一點網路問題來說的話,伊處理方式是由客戶之IP資料透過遠端去進入閘道器裡面檢視,如果說沒有辦法用遠端進入,就表示網路完全斷線,那時候要請客戶自己向中華電信報修,第二點來說的話,介接如果發生問題,都要到現場去透過儀器作檢測,如果是第三個狀況的話,就可以請客戶做重開機的動作,客戶發生故障時,原則上都是由客戶直接與業務人員聯繫,然後業務單位的同仁會去做初步的判斷看是什麼問題,如果是剛才所提到第三個狀況就會請客戶做重開機的動作,如果業務人員沒有辦法處理的話,就會轉到工程單位處理,業務人員不需要負維修的責任,但是初步故障排除是必要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9頁反面、第162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曉旻證稱:伊在集團任職期間,曾經有跟一位叫做 小侯 的人聯絡,只要遇有電話訊號不穩定的時候,就打電話給他,請他處理,小侯並未在電話中指示伊要如何處理,大部分都說他會處理,過一陣子就會打電話給伊,叫伊再試試看,如果故障沒有排除的話,就會再跟他說還沒有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4、5頁),證人甲○○亦證稱:張林西河曾告訴伊,門號撥不出去時,或者是有雜訊時,可與乙○○聯絡,乙○○處理的方式是叫伊重新開機,如果重新開機不行的話,乙○○說會與他們的工程師聯絡,除了重開機之外,乙○○並未教伊其他排除障礙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7、168頁),可見被告亦無能力為複雜之維修工作,其所為者,僅係盡其業務人員之義務,排除簡易故障問題及代客戶向其公司工程人員反應而已。
六、另證人甲○○證稱:被告並未指示伊抽換SIM卡,伊亦未曾跟他提過更換SIM卡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7頁、第168頁反面),證人李曉旻亦證稱:除了通訊有故障之外,伊跟小侯之間的電話並未包括詐騙的內容,伊未曾跟小侯討論到詐騙手冊的內容及使用電話的目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頁、第5頁反面),證人余自強復證稱:伊與小候聯絡時,電話中不可能跟他講那麼多,因為自己在做壞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頁),故被告辯稱伊所從事者僅係公司業務上之往來,並不知上開證人等係以該設備為犯罪行為等語,應係可採。另被告雖曾自承:「當初 阿炮 (張林西河)跟我說,該設備是用來聯絡大陸朋友,後期是跟我說,做樂透彩,我大概知道他是做詐騙集團,但我不是很確定」云云,然被告與張林西河間之接觸,無非係其業務上之事項,並無諸如頻繁抽換行動電話SIM卡、教戰手冊或其他與其公司推廣業務正常運行之模式相違之情形,縱然其對於張林西河申裝網路電話及添購設備之動機有所臆測,亦難僅以此論斷被告對於張林西河或綽號「三元」之人所為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有所知悉,故被告辯稱:「張林西河向伊表示裝設機房之目的是要賺電信差價,且經使用3到4個月期間,反詐騙專線一直沒有通知伊公司線路識別碼有問題,因此伊沒有懷疑就賣給他們新的設備,後來因為量太大了,與一般的聯絡不同,才懷疑張林西河是做賭博的」、「我只知道他要賺取電信差價。我怕他們是詐騙集團,所以高雄的部分,我把所有臺灣路由都鎖掉,還有特別帶電信識別碼出去,如果是詐騙集團的話,電信總局會告訴我們公司是否為詐騙集團,因為三個月內都沒有通知我們有問題,所以五月份他在台中重慶機房買設備的時候,我們沒有懷疑,我們是賣給他們設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190頁反面),尚符於常情,不得因此遽認被告具有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故意存在。另張林西河既係以裝設機房賺取電信差價為由,向被告任職之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網路電話服務,則被告辯稱:「因為張林西河不希望我及我公司的電話給高雄機房的人知道,因為他怕我搶他的客戶,他無法賺取電信差價,所以他在95年
2月份的時候出國,高雄機房有問題會直接打他給我的那隻手機跟我聯絡,做故障排除,他回國後我再把電話還他。就是張林西河他怕我的電話給高雄機房的人知道,因為我賣給他的價格一分鐘新台幣(下同)0.7元,他賣給高雄機房一分鐘1.8元,他就是要賺這個差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190頁反面),亦與常情無違。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被告是否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彼此意思並非一致,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本件被告係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其僅執行公司所交付之售後服務業務,幫助客戶簡易維修電信設備,此與張林西河等人所實行之常業詐欺之犯罪間,尚無直接之影響,彼此意思並非一致,亦難以該罪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被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之法則,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未察,猶執陳見,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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