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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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1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原審誤為台北縣)忠順街1段
4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北往南對向亦疏於注意未靠路邊行走之甲○○,致上開機車碰撞甲○○,致甲○○受有左側股骨相隆轉子間骨折、右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而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天下雨,告訴人挑乾的路走Z字型,其看到告訴人,就在距離告訴人3公尺處停下來等他走過去,告訴人就過來用左手推其機車,機車就往右倒,告訴人自己又跌倒才受傷,其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沿台北市○○街○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該機車碰撞對向行走之甲○○致甲○○受有左側股骨相隆轉子間骨折、右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中指訴結證綦詳(見核退卷第8頁、調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18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歷次陳述肇事經過之情節,前後一致,並無歧異,前後矛盾之處。
(二)被告雖辯稱其在距離告訴人3公尺處停下來,告訴人過來推其機車,自己又跌倒才受傷,其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車沿忠順街1段41巷(南往北)直行,於肇事前有見行人甲○○由其對向車道(北往南)直走於肇事地點前,向左切入其行駛車道,其一將車煞停,其車左手把就被甲○○左側身體碰及失控右倒而肇事等語(見核退卷第7頁),即已陳承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告訴人左側身體,又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相隆轉子間骨折、右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亦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若告訴人僅係一般性之自行跌倒,當不致於造成左側股骨相隆轉子間骨折之嚴重外力傷害,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為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碰撞所致。從而,被告嗣後於偵查、本院中所辯稱是告訴人過來推騎機車,其未撞到告訴人云云,自非屬實,洵無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一將車煞停,其車左手把就被甲○○左側身體碰及失控右倒而肇事等語(見核退卷第7頁),於偵查中陳稱:其距離50公尺時就看見告訴人...等語(見調偵卷第7頁);足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肇事前已發現告訴人行走在對向,卻未持續注意告訴人動態,致煞車不及碰撞告訴人,顯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被告肇事當時雖係夜間下雨,然係在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核退卷第10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故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為了閃避積水靠中線行走,離中線約1、2步距離...等語(見調偵卷第7頁),雖有未靠邊行走之情事,而有違道路交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惟仍難懈免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又本件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委員會亦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在未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迄今仍未痊癒、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惟查告訴人甲○○與被告丙○○業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本院姑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犯罪係偶發初犯,認其經此次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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