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960號
原 告 林祥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明輝 、 劉雪娟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
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雪娟將其所有高雄市○○區○○○路○○○
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楊明輝,伊
為系爭房屋隔壁4樓之2房屋之承租人。因楊明輝經常於
系爭房屋客廳、馬路側陽台抽菸,及楊明輝飼養之3隻寵
物犬,經常於系爭房屋馬路側陽台隨意便溺,導致二手菸
、犬隻排泄物之惡臭不定時透過自然風吹侵入原告住家,
影響原告及同住家人身體健康,令原告不勝其擾。經向楊
明輝及劉雪娟反應,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排除侵害等語。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空氣清淨機之費
用6,99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10元,合計47,000元。核屬
財產權訴訟,應按其訴訟標的金額47,000元,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2、3項係請求楊明輝不得將二手菸侵入原告
住家及電梯前之公共空間;第4項請求楊明輝不得將寵物
放置於馬路側陽台;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劉雪娟應約束現
在及將來之房客,若有侵害鄰居權益行為,應盡勸導及排
除責任。其中第2、3項均係與二手菸侵入相關,僅係空
間不同,應認為同一之請求。是上開3項請求,性質上為
非財產權訴訟,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各3,000元。
二、從而,原告以一訴為數請求,且其請求彼此間不具競合或選
擇關係,應分別徵收、合併計算裁判費,故原告應納第一審
裁判費10,000元(計算式:1,000+3,000×3=10,000)。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