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466號
原 告 陳俊仁
被 告 王義郎
訴訟代理人 曾炳傑
陳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立群路104號前方,開啟左
轉方向燈,欲轉入小港高中南側門,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立群路東往西直
行而來,受夕陽斜照影響,疏未注意燈號為閃光黃燈,超速
行駛,而未及煞車以閃避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肘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5萬
元。且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支出維修費15,450元,
原告共計受損66,120。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立群路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被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
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70元,並支出
系爭機車維修費15,450元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暨發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至5、12、37、64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黃燈且超速之過失,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二)如有,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原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人,此有原告駕照可憑(見
本院卷第36頁),就前揭不得跨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規定,
應知之甚明。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之撞擊地點為被告
直向行駛之車道內(距離中線位置有1.3公尺),有道路
交通現場事故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
頁)。復參酌被告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由立群路東往西
綠燈直行到肇事地點(小港高中),對向(西向東)有一
部機車CN8-823突然左轉駛入我的車道前方(要到學校後
門載女兒),我見狀煞車不及致車頭和對方車右前車頭碰
撞等語,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20頁),足認係原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駛
入來車道,致被告不及閃避,始發生系爭事故,則應由原
告就本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判斷,有該鑑定意
見書在卷足稽(見本卷第64至65頁)。
3.原告雖主張被告受夕陽斜照影響,能見度不佳,未能注意
行駛燈號為閃光黃燈而有超速行駛等語。惟查,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兩造均表
示當時晴天,視線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6、19至20頁),難認有原告所稱傍晚時分,能見度不佳
之情形。又原告陳稱系爭事故發生路口,除於小港高中學
生上、下課時段,由校方人員手動改為紅綠燈號外,均為
固定閃黃燈之燈號等語,然系爭路口雖有設置紅綠燈,但
其控制係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管制,上(放)學時段無校
內人員控制燈號等節,有高雄市立小港高級中學高市港學
字第110703448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足
見原告所稱與客觀事實相悖,要難採信系爭事故發生時,
被告行駛路段之燈號為閃黃燈。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超速情
事,然被告於警詢調查時自陳其當時車速約40公里,於距
離約1公尺處時發現原告駛入其車道,而原告於警詢時亦
未曾表示被告有何超速行駛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復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被告有何超速行駛之情形,是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
,並無過失,洵堪認定。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既無過失,即無再行探究被告賠償金
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