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訴字第23號
原 告 謝美莉
訴訟代理人 謝鴻銘
被 告 莊紫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路○○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給付租賃契約存
續期間(即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3月止,共5個月)之
租金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等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及租金數額為斷,
而不包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又系爭房屋
於109年度經稅捐稽徵 機關評定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38萬6,200元,有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20頁);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之110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9,090元,面
積各為1,5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7(下稱系
爭土地)等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為28萬4,074元【計算式:4萬9,090元×1,
564平方公尺×37/10000=28萬4,0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結果為67萬0,274元(計算式:38萬6,200元+28萬4,07
4元=67萬0,274元)。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
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57..6%(計算式:38萬6,200元÷67
萬0,274元=57.62%)。而據原告陳報系爭房地參考實價
登錄交易價格之現值約428萬元,以此比例計算出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246萬5,280元(計算式:
428萬元×57.6%=246萬5,280元,此計算式係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另加計請求租金數額7
萬元共計253萬5,280元。
三、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萬5,28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6,146元,原告並已補繳完畢(溢繳部分另由
本院依法退還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