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285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 吳柔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開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轉催收日即108年10月2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5,256元及自轉入催收戶之翌日起即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被告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帳務總覽、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各期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上開款項餘額未清償等節,已如上述,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