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童奕川
被 告 王嘉芬
程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617號
),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程新發、王嘉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4,
011元,及被告王嘉芬自民國(下同)108年9月21日起、
被告程新發自108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程新發、王嘉芬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程新發、王嘉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王嘉
芬提供被保險人為 黃聖崴 之保單、指定匯款帳戶及理賠申請
書等資料,交由被告程新發據以偽造分別載有「急性闌尾炎
、腹膜炎」「鼻中膈彎曲、肥厚性鼻炎」、「左手近端橈骨
骨折、左手膝肌腱挫傷」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再由被告王嘉芬
持上開文件及偽造之診斷證明向原告聲請保險理賠,致原告
因此陷於錯誤各於106年7月13日、106年9月4日、107
年1月31日各給付被告王嘉芬4萬5,000元、8萬1,000元
、3萬8,250元保險理賠。
㈡、被告程新發、王嘉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王嘉
芬提供被保險人為 黃珮瑄 之保單、指定匯款帳戶及理賠申請
書等資料,交由被告程新發據以偽造分別載有「急性闌尾炎
」「左足副舟狀骨贅生」、「左手近端橈骨骨折、右膝肌腱
挫傷」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再由被告王嘉芬持上
開文件及偽造之診斷證明向原告聲請保險理賠,致原告因此
陷於錯誤各於106年5月26日、106年8月10日、106年11
月20日給付被告王嘉芬4萬5,360元、3萬6,100元、10萬
8,301元保險理賠。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程新發、
王嘉芬賠償上開已付保險理賠共35萬4,011元(計算式:4
5,000元+81,000元+38,250元+45,360+36,100元+108,3
01元=354,011),及自上開保險理賠給付被告王嘉芬之日
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5萬4,011元,及其中4萬5,360元自106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萬6,100元自106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萬8,301元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4萬5,000元自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8萬1,000元自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3萬8,250元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但目前無資
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程新發偽造上開診斷證明交付被告王嘉芬,被告王嘉芬再
持不知情第三人黃聖崴、黃珮瑄之保單、指定匯款帳戶、理
賠申請書等文件,分別向原告詐領上開保險理賠,原告因此
受騙共計損失35萬4,011元乙節,業經被告程新發、王嘉芬
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0號、109年度訴字第289號、10
9年度訴字第368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分別坦承
不諱,其等並均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
在卷可參,而被告程新發、王嘉芬就此並無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本件原告既因被告程
新發、王嘉芬上開詐騙行為受有35萬4,011元之損害,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程新
發、王嘉芬連帶賠償原告35萬4,011元,自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
,原告固主張:應自各筆保險理賠給付之日起算,即其中4
萬5,360元自106年5月26日起;其中3萬6,100元自106
年8月10日起;其中10萬8,301元自106年11月20日起;其
中4萬5,000元自106年7月13日起;其中8萬1,000元自
106年9月4日起;其中3萬8,250元自107年1月31日起
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據其以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
56④至⑨所示保險理賠之日(見系爭判卷第59-60頁)為據
,然上開保險理賠並非被告程新發所領得,且上開保險理賠
之申領名義人為第三人黃聖崴或黃珮瑄,自難認被告王嘉芬
、程新發與原告間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關於遲延
利息起算日部分,已達成以上開保險理賠日起算之合意,準
此,縱原告因被告程新發、王嘉芬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
損害,被告程新發、王嘉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然就遲延利息起算日及利率計算部分,兩造既未達
成合意,亦即無約定,依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關於遲
延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嘉芬、程新發之
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見附民卷第25頁)、108年10月5
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負遲延責任。至於遲延利息部分,
依前揭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則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原告請求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程新發
、王嘉芬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4,011元,及被告王嘉芬自10
8年9月21日起、被告程新發自108年10月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