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珠菊楊明忠 之繼承人
       楊德修 即楊明忠之繼承人
       楊惇有楊博文 即楊明忠之繼承人
       楊淑茹 即楊明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楊明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14,366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楊明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明忠(民國99年4月11日歿)
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約定如繳
付最低款項或遲延繳款,依年息百分之19.8925計算利息及
須收取違約金。截至98年2月15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13,019元,迄未清償,原告受讓上開債權。被告為楊明
忠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應就其所遺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366元
,及自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書狀則以:被告前已陳報
遺產清冊,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逾時效等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明忠積欠其債務,被告為其繼承人等節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被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
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楊明忠積
欠原告上開債權本息已如前述。其業於99年4月11日死亡,
被告楊德修於其亡故後,將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經本院99年
度司繼字第1430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命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報明其債權,本件被告已於
99年6月4日登報,業據本院依職權上開全卷核閱無訛。原
告未提出已在催告期間陳明債權之事證,故原告請求被告在
楊明忠之賸餘遺產範圍清償上開債務,要屬有據,逾此範圍
無理由。
㈢另被告抗辯利息逾時效部分,業經原告減縮起訴聲明如減縮
聲明,至違約金時效為15年,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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