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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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79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劉金雀
反訴 被告  廖敏三
      陳 龔銀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
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
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按關於請求
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
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8條之
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愛瑰蘭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之給付金額
為29,870元,係屬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
民國110年6月11日具狀提出反訴,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
不得行使愛瑰蘭大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所有職權及一切法律
行為;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廖敏三不得行使愛瑰蘭大廈社
區之法定代理人所有職權及一切法律行為,有民事反訴起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頁),其反訴請求之對象為廖
敏三、陳龔銀桂,渠等並非本件原告愛瑰蘭大廈管理委員會
或應與之合一確定之人,且反訴訴訟標的非屬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438條之8第1項範圍所定之小額事件,又本件原告愛
瑰蘭大廈管理委員會亦不同意就反訴部分適用小額程序(見
本院卷第355頁),自不符前揭法條要件,被告所提起之反
訴即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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