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林曉伶
       余光慈
被   告  吳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健身房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為原告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合約期間定自民國
107年6月12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應按月給付月費
新臺幣(下同)988元,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
:合約終止時,會員資格為「附期限月繳型」之會員,就
已繳全部費用(含月費、依合約履行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
手續費),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3,776元(該單
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合約之優惠月平均價格2
倍之情形者,自動減為以2倍為準)乘以實際經過月數(
其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1個月計)之
總費用,退還其餘額,惟如有繳款不足者,會員應補足其
差額。而被告自107年10月至108年6月共請假9個月,
並加計會期優惠3個月,故合約期間延長至109年6月11
日止,然被告自109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月費,經原告
於109年3月7日寄發催收簡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
,被告應於10日內繳款,如逾期未繳款,則催告期間屆滿
20日後合約自動終止,故系爭合約已於109年4月6日終
止。是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未履行滿1年應繳
每月會費1976元(以原每月會費988元之2倍計算),扣
除入會費2000元、手續費1000元及已繳會費10,868元後,
被告尚應補足月費差額9,844元(計算式:988×2-2,00
0-1,000-988×11=9,844)。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
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8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會籍基本資料查詢
、會員合約書、歷次扣款明細、簡訊催收紀錄、郵局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2、3、29至30、32、
37、4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8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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