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4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丁世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0月2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519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世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手持西瓜刀貳把、菜刀壹把、球棒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8月31日20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載明扣押西瓜刀2支、菜刀1支、球棒1支)、扣押
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另辯稱:扣押物品係防身用途云云
,惟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
,又扣案西瓜刀、菜刀均為鋼鐵材質,刀身鋒利,扣案
支木棒亦質地堅硬,均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
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
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
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空以防身為辯,核非正當事
由,無可採信。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又扣案之西瓜刀2支、菜
刀1支、球棒1支均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
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