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楊秀蘭
相 對 人 楊月卿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秀蘭、楊月卿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楊秀蘭、楊月卿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楊秀蘭、楊月卿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受讓前開債權
,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惟無法送達,爰依法
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
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楊秀蘭、楊月卿債權讓與,惟相對
人楊秀蘭因遷出國外而無法送達,而相對人楊月卿經對其設
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為
由退回,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本院89年度執字第630號債權憑證
等影本及退件信封附卷可稽。經查,相對人楊秀蘭於民國89
年6月19日即出境未歸,又均查無登記國外詳址,有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110年11月5日領一字第1105125791號函在卷可
憑,另相對人楊月卿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
分局覆函在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楊秀蘭、楊月卿已屬行
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本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新
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