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五、二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份量(約○.二公克)予其同居女友成年人乙○○○施用(乙○○○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拿安非他命給乙○○○施用,而係與她一起購買,一起施用云云。經查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偵訊時供稱:「(你是提供 劉麗娟 吸安非他命?)只拿一次安非他命給她,約○.二公克左右」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警訊時指稱:「(妳安非他命的來源為何?)安非他命是丙○○免費給我的」,及於同日偵訊時自承:「(何時起吸安非他命?)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吸安非他命,...才吸二次,在查獲地吸」等情相符。是被告事後所辯未轉讓安非他命及證人乙○○○改稱被告未轉讓安非他命給她云云,顯各係事後飾卸及迴謢之詞,均難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甲○○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約○.七公克)予甲○○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甲○○於警訊時之指述為其惟一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迭於偵審時辯稱:伊根本不認識甲○○,不可能轉讓安非他命給他等語。經查證人甲○○於警訊時雖指稱:渠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係綽號「殺狗」之丙○○給渠的,沒有代價乙節;惟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被告對質後則改稱:渠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黑狗」之男子買的,渠被警查獲後,員警拿三張相片供渠指認何人係「黑狗」,渠就隨便挑一張拿給員警,事實上渠根本不認識丙○○,安非他命亦非向他拿的乙節,顯見證人甲○○之指證前後紛歧迥異,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從而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甲○○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約一.一公克)予甲○○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甲○○於警訊時之指述為其惟一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迭於偵審時辯稱:伊根本不認識甲○○,不可能轉讓海洛因給他等語。經查證人甲○○於警訊時雖指稱:渠所持有之海洛因係綽號「殺狗」之丙○○給渠的,沒有代價乙節;惟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被告對質後則改稱:渠所持有之海洛因係向綽號「黑狗」之男子買的,渠被警查獲後,員警拿三張相片供渠指認何人係「黑狗」,渠就隨便挑一張拿給員警,事實上渠根本不認識丙○○,海洛因亦非向他拿的乙節,顯見證人甲○○之指證前後紛歧迥異,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從而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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