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六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利用不知情之女友 陳麗蓮 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長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〡六八六五號自小客車一部,使陳麗蓮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分十八期給付,每二月一期,每期付三萬八千二百四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陳麗蓮台中縣○○鎮鎮○路九七之一號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支付九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自小客車侵占入己,並持向高雄市一家當鋪典當花用。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其女朋友陳麗蓮之名義為債務人,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長宏公司買受右揭自小客車,並持向當舖典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及不法之意圖,辯稱:伊到高雄開餐廳,週轉不靈,才和陳麗蓮商量,得到陳麗蓮之同意,將車拿去當了,發給員工薪水云云。
二、經查:㈠向長宏公司購右揭自小客車之人,係陳麗蓮,惟被告乙○○則係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㈡陳麗蓮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為何不付分期付款?)我朋友乙○○用我的名義去買車,車子都是他在使用。」(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五號卷第一○頁),參諸被告乙○○坦承係其持向當舖典當一節,堪認陳麗蓮之供詞可信。㈢從而,被告為實際上向長宏公司取得該自小客車持有之人,陳麗蓮只是人頭而已;立即,被告乙○○為合法取得持有,並於其後將車典當,易持有為所有之人。被告辯稱無不法意圖云云,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㈡原審未予詳查,諭知被告無罪,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有右揭前科,此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侵占之標的物價值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陳麗蓮已與長宏公司和解,有協議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五號卷第一九頁),並審酌被告乙○○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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