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4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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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4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滿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五號確定判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為由,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立法意旨要以修正後行政訴訟法係採二級二審制,最高行政法院原則上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依據,該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之事由,涉及事實之調查,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宜。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所不服之確定判決,為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新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即已繫屬而自行調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確定判決,原審未曾受理審判,是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即有違誤等情,據以裁定本件移送本院。
二、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最高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間已成為法律審及事實審之關係,自此之後,所有因事實之調查問題而提起再審之訴者,自須專屬於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始符合行政訴訟修法之目的,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明文規定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所稱原高等行政法院係指原受理審判且認定事實而為判決之高等行政法院。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所不服之確定判決,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新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即已繫屬而自行調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確定判決,原審未曾受理審判,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審以其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本院,自無不合。抗告人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鍾耀光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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