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1號再抗告人 韋旺 企業有限公司(WeldWantGroupCo.,Ltd)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相對人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如再抗告狀(詳附件)。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4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再抗告理由,與再抗告人原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之抗告理由相同,而本院就其抗告不足採信,已於裁定中詳述理由及判斷依據,再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再抗告,又未具體指明本院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自難認其再抗告應予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陳正禧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