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麥怡平律師
賴錫卿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偵字第18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應自民國玖拾玖年壹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日裁定羈押。
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目前胃潰瘍,在監獄常吐血,家中老者及小孩無人照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查,本案犯罪細節尚未全部釐清,將來尚須透過詰問證人或調查物證、書證之程序以查明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將來可能面臨重刑之執行,是本院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案件審理之進度及被告涉案之程度,認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現無從以其他方案代替羈押,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臺灣臺北看守所並未因此而向本院提出被告已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報告,至被告須照料家人云云,經核並非本院審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要件,亦非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要件,則被告所指,難以採信。
又本案經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卷證資料,已足供釋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辯護人所稱,亦不為本院所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自99年1月
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羅月君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