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仲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仲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仲認字第1號聲請人甲0000000
街5號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
街5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相對人韋旺企業有限公司(WeldWantGroupCo.,Ltd)法定代理人丙○○
樓之2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俄羅斯聯邦商工總會國際商業仲裁庭之仲裁人 別茨巴赫薩夫南斯基莫佐林 於西元2007年8月6日就卷宗號第74/2006號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賠償事件所為之仲裁判斷,准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西元(下同)2003年11月24日與相對人韋旺企業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由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聲請人指定之膠水、膠帶、膠槍等各類產品,以及隸屬於相對人之深圳輕工業責任有限公產公司、深圳梅瑞狄安責任有限投資公司、河北輕工業責任有限生產公司所生產之商品。商品之種類、價格及數量由雙方於每次買賣時另以書面方式約定之。後雙方分別於2004年10月4日及2005年10月3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將買賣合約書之期限延長為2005年12月31日及2007年12月31日。
(二)嗣聲請人於2005年9月22日支付該次買受貨物之全部貨款,於貨物抵達目的地時,經檢查相對人所交付之貨物後,發現該批貨物具有嚴重瑕疵,因而將該批貨物送請鑑定,鑑定結論認為系爭貨物為不合格亦不能使用。故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應給付報廢之商品價格、關稅、運費及鑑定費等賠償金額。然相對人履經催促均拒不給付,聲請人遂依買賣合約書第12條之規定向俄羅斯聯邦商工總會國際商業仲裁庭提付仲裁,並由國際商業仲裁庭三位仲裁人別茨巴赫、薩夫南斯基、莫佐林組成仲裁庭審理雙方之爭議。
(三)仲裁人於依法審理雙方書狀及證物後,於2007年8月6日作成終局之仲裁判斷,判決相對人應賠支付聲請人美金36,946.80元及仲裁費用美金5,295元、仲裁庭提供利益援助之補償費用美金3,745元。爰依仲裁法第47、48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請求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相對人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辯以:
(一)相對人並未於民國94年11月3日簽署系爭合同書,更未參與仲裁程序,而合同書上簽署人亦無法定代理權,且系爭合同書上所載地址與相對人所設立之地址並不相符。
(二)聲請人係於收到賣方商品後7個月始提出膠水不合格之瑕疵主張,與我國民法第356條第1、2項及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抵觸,因此系爭仲裁判斷自屬違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
(三)系爭俄羅斯聯邦商工總會國際商業仲裁庭所為之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查本件仲裁地為俄羅斯,與我國並無外交關係,且鑑於我國非為「紐約公約」之簽約國,尚無從利用該公約所定之機制,使在我國作成之仲裁判斷得在各該簽約國獲得該國法院之承認及執行,並使在各該簽約國作成之仲裁判斷亦得在我國獲得我國法院之承認及執行,揆諸仲裁法第49條第2項之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我國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承認之聲請。準此俄羅斯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我國法院得駁回其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爰聲請駁回本件聲請。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仲裁法第4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四、經查:
(一)依系爭合同書第12條之約定:「所有該合同所產生的或與之相關之糾紛,除法庭正當審理外,都將於隸屬俄羅斯聯邦工商局之國際商業仲裁庭受理。該法庭之裁決對責任雙方具有終結及強制性。」有系爭合同書可按,足見本件仲裁應適用之外國法規為俄羅斯聯邦商工總會國際商會仲裁規則,而聲請人已於民國97年11月3日依我國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出該規則之全文(含中譯文),亦有該規則之全文(含中譯文)在卷可憑。
(二)復依系爭俄羅斯聯邦商工總會國際商業仲裁庭2007年8月
6日作成之仲裁決定書及2008年2月4日修改決議記載,被申訴方(即韋旺公司)代表為M.M.雅爾穆什(系爭仲裁決定書第1頁誤載為申訴方,仲裁庭於2008年2月4日決議修正M.M.雅爾穆什為被申訴方),可知韋旺公司曾委任代表人出席仲裁程序並為答辯,而韋旺公司委任代表人
M.M.雅爾穆什所提交之委任狀即以韋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之名義出具,此有韋旺公司於2006年8月6日提出之委任書,其上有其法定代理人丙○○親筆簽署之委任狀及韋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暨其經公證之譯文可稽。綜上事證可知,韋旺公司確曾因系爭貨物買賣糾紛委任M.M.雅爾穆什與聲請人於俄羅斯商工總會為仲裁,顯見相對人於上開仲裁程序已受有適當之通知,故相對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三)再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既為適用非訟事件法,而準用民事訴訟法,是以法院審核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程序,係採用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僅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消極要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並不加以審查。故就相對人所辯:「聲請人係於收到賣方商品後7個月始提出膠水不合格之瑕疵主張,與我國民法356條第1、2項及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抵觸,因此系爭仲裁判斷自屬違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云云,然究其內容均屬系爭瑕疵抗辯已逾期間等實體抗辯事項,要與公共秩序無關,揆諸前開說明,此等實體抗辯是由,並非本件承認外國仲裁判斷程序中所得審查之事項。況縱有此等抗辯事由,相對人亦應於外國仲裁判斷時提出,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賠償事件既已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屬非訟事件,相對人爭執此實體事項,本院就此實體上當否問題不應加以審查(台灣高等法院73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仲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相對人另辯以俄羅斯與我國無外交關係,且我國非紐約公約之簽約國,故俄羅斯對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惟查仲裁法第49條第2項固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惟查此項互惠原則,並非謂外國仲裁判斷,須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先予承認,我國法院始得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否則,非但有失互惠承認知禮讓精神,且對於促進國際間之司法合作關係,亦屬有礙,參以上述法條規定,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我國法院並非「應」駁回其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而係僅「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即賦予法院綜合各種事證審酌判斷之權。至相對人抗辯判斷地國即俄羅斯對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云云,依台灣高等法院73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民事裁定意旨,亦應由相對人就俄羅斯對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一律均不予承認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相對人僅空言抗辯俄羅斯與我國無外交關係,且我國非紐約公約之簽約國,而指稱俄羅斯對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云云,顯未就俄羅斯對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故相對人聲請本院援引仲裁法第49條第2項規定駁回本件聲請云云,亦不足採。
(五)此外,本件仲裁經核亦無上述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列應予駁回之各款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俄羅斯聯邦商工總會國際商業仲裁庭之仲裁人別茨巴赫、薩夫南斯基、莫佐林於西元2007年8月6日就卷宗號第74/2006號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賠償事件所為之仲裁判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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