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608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8年
9月28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4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親因腦中風,抗告人之父親必須在家照顧母親而無收入,以致伊須增加負擔扶養父母親之費用,自與伊毀諾間有因果關係。又抗告人實際收入應為新台幣(以下同)3萬9394元,原審所認定薪資所得4萬3380元尚未扣除軍、健保、所得稅、退撫金等項目,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抗告人之母親名下房地貸款若不由其負擔,勢必遭債權人拍賣,而抗告人一家四口即須流落街頭,若係租屋之租金亦不會低於該每月房貸費用。另抗告人一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每人9829元計算,而非原審所認之抗告人母親 劉秀梅 5829元、父親 張學鵬 6800元、弟 張富凱 6800元等,原審所認數額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實屬不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乃以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在從事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經濟作用,本於誠實信用原則進而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勢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本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針對先前業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之誠信本旨,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此方能避免債務人意圖規避原定債務清償方案所定條件,試圖利用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方案藉以減免個人債務之道德風險。準此,一旦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原約定條件按期履行,僅於協商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再行更生或清算,以防止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內容,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故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面臨支出增多、收入或收益減少等情事要非其成立協商之際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因素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本件抗告人因積欠如附表所示荷蘭銀行(原台東企銀)、京城銀行等債權人共計133萬1000元之債務,前於民國95年10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共計120期、按利率5%計算、每月繳納1萬7986元之方式(以下稱系爭協商方案)償還前開債務,然抗告人僅依約履行至97年12月止,其後即未再依協議內容繼續還款等情,業有債權人清冊暨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各1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針對其每月收入之計算方式應扣除軍、健保、
所得稅、退撫金等費用,故其每月收入數額應為3萬9394元、而非4萬3380元云云。然抗告人所指上揭費用性質上本屬其必要生活費用之一環,倘若先行扣除而未能列入其收入數額,事後再依該項數額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憑以計算抗告人每月尚餘所得,即有重複計算之虞,亦將間接影響債權人之權益。故本院乃認有關債務人是否具有償債能力一節,仍應依其整體收入數額作為計算標準,要不容債務人片面主張應予扣除其他費用。是參諸抗告人所提薪資單可知其毀諾當時即97年6至12月間每月薪資約為4萬3380元(參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再加計當年度年終獎金9萬3450元(每月平均為9萬3450元÷12月=7788元),可知其97年間每月薪資數額約為5萬1168元(4萬3380元+7788元=5萬1168元),是抗告人辯稱其每月收入數額僅為3萬9394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又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尚須支付房屋貸款約1萬488元云云
,並提出三信合作社借款餘額證明書及土地建物本各1份為證(參見原審卷本院卷第102、111頁)。然本院審諸該筆債務之債務人乃為抗告人之母劉秀梅,故抗告人依法本不負清償義務,況抗告人現時既因個人負債甚鉅而自顧不暇,殊無再逾越個人經濟能力範圍以外、另為他人清償債務之理,否則無異將使劉秀梅因第三人清償而得以減少個人債務,同時藉此累積個人資產,反令抗告人自陷於無力償債之窘境,亦將使其原有債權人喪失應有之保障,反有悖事理之平。故本院乃認抗告人主張應將此筆房貸支出列為必要費用云云,誠屬無稽。
㈢其次,抗告人前於95年10月間與債權人成立系爭協商方案之
際,有關扶養父母親等法定扶養義務狀態均已存在,衡情其是時理應慎重考量自身經濟條件、收入多寡(包括固定與非固定收入)、債務清償能力及債權人所提償債條件等諸多因素後,始行同意依系爭協商方案成立還款協議。況參諸消債條例制度意旨本在於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機會,理應適度限制債務人生活條件,故審判實務雖有多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定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作為判斷依據,然若債務人同意捨卻部分權益以期早日清償債務或藉此機會爭取更佳之償債條件(例如債權人同意免息或改以低利率計算),亦應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倘非約定內容明顯害及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標準之人性尊嚴,甚而有其他違反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之不當情事,法院實未可逕予過度審查,否則無異變相課予其他勤勉誠實、願意承擔相類還款條件之債務人更高契約義務,更有悖於社會公平正義。是依系爭協商方案內容觀之,抗告人於按月清償1萬7986元後,所剩餘之可支配收入數額雖屬非鉅,然相較於我國一般生活最低生活標準仍非明顯過苛,又參以抗告人先前既已同意犧牲部分個人權益以期達成系爭協商方案,則本件尚難認有系爭協商金額過高、以致抗告人事後無法繼續履約之情事。
㈣再者,抗告人前自成立系爭協商方案後至毀諾時止,期間其
個人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並無任何重大變化。至其雖另稱:母親因病情加重、以致父親須在家照護而無法外出工作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所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參見原審卷第42頁)內容僅記載其母劉秀梅罹有陳舊性腦中風及高血壓等疾病,復佐以劉秀梅前自91年間已因中度肢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參見原審卷第41頁),故客觀上僅堪認定此等病症應為劉秀梅之痼疾,尚無法推知是否確為抗告人成立系爭協商方案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更未可遽認抗告人之父果有因此未能外出工作之情事,遂無從證明抗告人所指上情要與其毀諾一事彼此間有何關連性存在等節,已據原審調查及認定甚明,從而本件實難採認抗告人有何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於95年10月間成立系爭協商方案後,直至97年12月即因毀諾而未能依約繼續還款,然其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基於情事變更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繼續履行系爭協商方案發生重大困難,復佐以抗告人既有固定收入,縱使偶有困難以致一時未能依約履行,自應透過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謀適當解決,要非可違反誠信原則而逕行毀諾。是本件自難認定抗告人所為更生聲請已具備本條例第15
1條第5項所定要件,原裁定詳核卷附諸般事證,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表(單位:新台幣):
┌──┬───────────┬───────┐│編號│債權人│債務數額│├──┼───────────┼───────┤│①│荷蘭銀行(原台東企銀)│30萬3000元│├──┼───────────┼───────┤│②│京城銀行│102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