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
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月4日(開戶日)起至98年5月12日11時許前之間之某日,在高雄縣市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轉供某恐嚇集團成員使用。而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
5月12日11時許傳送簡訊予丙○○,表示捉到丙○○之賽鴿,要求丙○○匯款至指定帳戶,若不付錢要殺死鴿子等語,致丙○○心生畏懼,於同日14時許,在台南縣佳里鎮農會匯款新台幣(下同)2,310元至乙○○所有系爭帳戶內,嗣經丙○○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於98年5月8、9日發現不見後,於98年5月12日向銀行掛失,伊並無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害人丙○○於上開時間,遭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以上開言詞恐嚇,致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於98年2月4日申設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警卷5-6頁),復有被害人丙○○匯款2,310元至系爭帳戶之單據(警卷10頁)、系爭帳戶98年4月至5月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偵卷4-6頁)附卷可證,上開事實堪已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中,於98年5月8日或9日失竊,但未報案,於98年5月10日17時45分向銀行掛失云云,然經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乙○○於5月12日以語音方式辦理存摺及金融卡掛失」,有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98年9月16日函1份在卷可證(偵卷9頁),被告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98年5月8日或9日失竊後,於98年5月12日向銀行掛失,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前後辯解明顯不一,已堪存疑。再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須以個人真實身分辦理,係屬專屬私人之重要財物,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故為防免遭他人使用而淪為犯罪工具,理應由個人謹慎妥善保管,然被告不但未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安全之地點加以保管,反將上開物品放置於機車之置物箱內,被告上開之舉顯與常情有悖。又提款卡之密碼,為金融機關控管及申設人防免遭人盜用之機制,為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徒增他人盜用之危險,常情不會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置放於一起,然被告不但將提款卡置於其置物箱,竟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將金融卡密碼記載在存摺上,且將存摺與提款卡一併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云云,益徵與常理相違。此外,國內近年來因不法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之犯罪模式猖獗,金融機關為防止無辜民眾受害,於受理客戶申請掛失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時,不論為電話申請或臨櫃親辦,無不竭力爭取時效,儘速完成,然被告辯稱將上開帳戶資料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遭竊之事實,果若為真,理應於知悉失竊後即報警,並儘速申請掛失,惟被告不但未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反拖延數日,至系爭帳戶已遭設為警示帳戶之98年5月12日17時39分始為語音掛失,有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98年9月16日函1份及所附存款明細表在卷可證(偵卷9-10頁)亦顯與常情迥然有間。綜觀上情,核其所辯均與事理有違,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將所申辦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恐嚇取財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恐嚇取財集團使用,而使恐嚇取財集團內之成員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恐嚇被害人,致使心生畏懼,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核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被告之帳戶,輕易取得被害人之匯款金額,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另考量本件被害人之匯款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林靜慧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