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79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黃美娟 謝明華 被告 徐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7,683元,及其中9萬3,251元自民國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106年2月13日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6年4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251元,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減縮請求金額並追加違約金之請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46萬元,期間自95年6月2日起至98年6月23日止,約定按年利率17.5%計算利息,分36期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償還本金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其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8年3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給付2萬2,703元,共分180期,週年利率2%,以各參與協商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斯時原告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6萬
1,992元,每期得向被告清償之金額中分配受償1,042元,,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債權金融機構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該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6162號裁定認可。詎被告僅依清償方案繳納89期至105年7月27日止,原告依每期分配受償之1,042元中先抵充利息,餘額再充本金,迄至105年7月27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本金為9萬3,251元,依前開還款協議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本金9萬3,251元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借貸46萬元,每期還款1萬6,515元,分36期清償,至97年9月已清償27期。另於97年9月與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辦理債務前置協商,當時其債務總額共300多萬元,協議分180期,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萬2,703元,而原告每個月獲分配1,042元,被告自98年3月10日迄至105年7月25日共清償83期,原告應已分配受償8萬6,486元,故合計被告已償還44萬5,905元,僅積欠原告1萬0,495元,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不符,如依原告所述則錢越還欠越多。又被告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尚未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616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下稱系爭清償方案)、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觀諸經系爭裁定認可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1條、第3條分別載有:「甲方(即被告)同意自98年3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22,703元,共分180期,年利率2%,以乙方(即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含原告)之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如附表),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甲方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⑴現欠債權金額係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⑵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甲方訴追。」又依系爭清償方案所示,被告自98年3月起每月應給付2萬2,703元予債權金融機構,由原告按其信用貸款債權16萬1,991元之比例每月受分配1,042元,而被告亦不爭執其自105年7月起即毀諾未依約清償,揆諸上開約定,該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回復至原契約之約定。而系爭申請書第4條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是原告依原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償還尚欠本金及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
五、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繳之各期款項,揆諸上開說明,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本金,不得直接抵充本金。查被告自98年3月起按月清償1,042元,經原告依上開規定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本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6年6月27日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觀諸前開明細所載,自98年3月起按月有金額「-1042」債清繳款、轉帳還之紀錄,且「債清利息」或「滾息」之金額部分則按月遞減,有本金償付金額逐月遞增及利息償付金額逐月遞減之現象,與一般銀行貸款攤還慣例之本息平均攤還法(本息定額攤還法)若合符節。至被告辯稱已償還44萬5,905元乙節,核其計算方式乃直接抵充本金(計算式:16,515元×27期=445,905元),並未扣除兩造之約定利息,顯與系爭清償方案所列之債權金額不符,其抗辯自難憑採。況前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均係由電腦程式所計算之報表,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前開計算之交易明細,其計算過程或結果有何錯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又被告雖復抗辯其已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聲請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聲請之更生事件,雖經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受理,然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無從作為被告不負本件清償責任或原告不得起訴請求之依據,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