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15號聲請人 何春進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債務人 王君聘 遺產管理人)、 黃楷翔 、 黃信雄 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王君聘(下稱王君聘)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2807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351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王君聘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執行法院本應以王君聘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或對王君聘為拘提、管收或處以怠金,竟違法要求聲請人預納執行費用及提出修復計畫書,再以聲請人未預納執行費用,或王君聘已於民國(下同)83年8月2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上開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無執行力為由,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依法聲明異議,惟遭士林地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55號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55號裁定駁回確定,伊多次聲請再審,均遭裁定駁回。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及歷次確定裁定均拒絕就聲請人指摘之再審事由及主張各項重要證物為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聲明請求:㈠原確定裁定、士林地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55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3512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55號(誤繕為100年度)、101年度再抗字第24號(誤載為聲再抗字)、102年度聲再字第12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第31號、第53號、第75號、第121號(誤載為21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2號、第44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0、25、47、6
9、99、130號及106年度聲再字第48號裁定均廢棄;㈡士林法院應就同院96年度執字第28077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事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9年台聲字第123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持同一事由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更行聲請於法不合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聲請人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聲請意旨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書狀所陳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在說明對於上開執行程序中之確定裁定及歷次再審遭駁回之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至其泛稱原確定裁定拒絕就聲請人指摘之再審事由及主張各項重要證物為審判,及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民法第9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釋字第153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66號裁判等,僅泛引上開規定為依據,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本件聲請既無理由,前程序即無從續行,則其聲請廢棄原確定裁定以前之確定裁定,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