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調偵字第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桃交簡第4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庭維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中壢區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行○○○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以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適有告訴人 蘇志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多處挫傷、右髖挫傷、背挫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調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16頁至1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曾雨明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