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苗延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苗延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苗延旭明知其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曾各以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卡、信用卡消費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詎因經濟狀況不佳,為避免支付前揭消費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二「向銀行佯稱未消費之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佯稱並未進行前開交易,致中信銀行、上海商銀陷於錯誤,分別同意苗延旭免予支付前開消費金額。其後苗延旭為取信於中信銀行、上海商銀,乃另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8日15時17分許及同年8月3日11時24分許,先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 分局汐止派出所虛構情節,向員警誣告未指定之人盜刷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卡及信用卡。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信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苗延旭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苗延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65頁),並有被告佯稱遭盜刷而報案之調查筆錄、告訴代理人 陳禹伸 指訴、會員登記資料、否認交易聲明書、網路交易儲值紀錄、冒用明細、智通數位科技公司107年8月16日電子郵件及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107年5月18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年度偵字第17620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19-1頁、第21頁、第23頁、25頁、第29頁至第39頁,以上為附表一部分)、被告佯稱遭盜刷而報案之調查筆錄、信用卡授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交易資料、會員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107年8月3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7年度偵字第15872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23頁、第27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7頁,以上為附表二部分)等可資佐證,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二所示向中信銀行、上海商銀訛稱
金融卡、信用卡遭盜刷而取得不法利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二所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謊報遭盜刷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上開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坦承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且符合「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要件,然衡酌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必要,故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復曾以相同手法犯詐欺得利、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7年度偵字第
770號、第29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不正利益,再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如數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有本院調解紀錄表、上海商銀清償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9頁),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罹有自閉症及智能障礙,而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營網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等家庭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得利之犯行而免除之財產利益各為12,800元、9,500元,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全數返還此部分不法利益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172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消費之金融機構及卡│消費日期及時│消費金額│消費方式│向銀行佯稱未│││號│間│(新臺幣││消費之方式│││││)│││├──┼─────────┼──────┼────┼────┼──────┤│1│中信銀行第00000000│107年4月25日│10,700元│持手機上│於107年4月│││00000000號金融卡│1時20分許││網刷卡│30日簽立聲明│││││││書否認交易│├──┼─────────┼──────┼────┼────┤││2│同上│107年4月25日│100元│同上│││││1時20分許│││││││││││├──┼─────────┼──────┼────┼────┤││3│同上│107年4月25日│1,000元│同上│││││1時24分許││││├──┼─────────┼──────┼────┼────┤││4│同上│107年4月25日│1,000元│同上│││││1時26分許││││└──┴─────────┴──────┴────┴────┴──────┘附表二┌──┬─────────┬──────┬────┬────┬──────┐│編號│消費之金融機構及卡│消費日期及時│消費金額│消費方式│向銀行佯稱未│││號│間│(新臺幣││消費之方式│││││)│││├──┼─────────┼──────┼────┼────┼──────┤│1│上海商銀第00000000│107年7月18日│100元│持手機上│於107年7月│││00000000號信用卡│10時許││網刷卡│24日0時50分│││││││許,以電話向│├──┼─────────┼──────┼────┼────┤銀行客服人員││2│同上│107年7月18日│100元│同上│佯稱遺失辦理││││10時1分許│││掛失│├──┼─────────┼──────┼────┼────┤││3│同上│107年7月18日│100元│同上│││││12時45分許││││├──┼─────────┼──────┼────┼────┤││4│同上│107年7月18日│100元│同上│││││13時19分許││││├──┼─────────┼──────┼────┼────┤││5│同上│107年7月18日│1,000元│同上│││││16時55分許││││├──┼─────────┼──────┼────┼────┤││6│同上│107年7月18日│2,000元│同上│││││22時13分許││││├──┼─────────┼──────┼────┼────┤││7│同上│107年7月18日│5,000元│同上│││││22時4分許││││├──┼─────────┼──────┼────┼────┤││8│同上│107年7月19日│100元│同上│││││11時9分許││││├──┼─────────┼──────┼────┼────┤││9│同上│107年7月19日│1,000元│同上│││││12時19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