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柏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沒13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柏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羈押迄今,而受刑人生活所需費用,均係由家人、親戚、朋友提供,是保管金原非受刑人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不得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財務進行扣押,然檢察官欲強制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顯有違法之虞,懇請將已扣金額新臺幣(下同)8千元歸還云云。
二、惟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再按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應屬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4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併宣告販賣毒品所得共8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經執行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0日北檢泰磨106執沒1321字第47881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1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1千元後,將8千元匯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受刑人犯罪所得等情,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以民國106年7月5日北監總保字第10623027670號函覆暨檢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納沒入金通知單、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32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執行檢察官據以對受刑人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共8千元部分,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追徵抵償,洵屬有據。至受刑人在監中之保管金既為受刑人之親友所贈與受刑人,即屬受刑人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又受刑人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1千元予受刑人做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經核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受刑人主張保管金不應予以扣除,容有誤解。綜上,受刑人主張執行檢察官發函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