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仁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仁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仁維與身分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2日凌晨1時許,由「老鼠」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車輛搭載游仁維前往桃園市○○區○○里○○0○0號前,由游仁維在旁把風,「老鼠」以不詳方式下手竊取 黃凱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15萬元),得手後,游仁維即與綽號「老鼠」之男子分別駕駛前開車輛離去,「老鼠」並於當日清晨5時許,將其等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道路某處,交與游仁維。嗣游仁維因另涉毒品案遭通緝,為警於當日夜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旁緝獲,並扣得上開黃凱榮所有車輛(已發還)。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仁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凱榮於警詢時證述車輛遭竊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老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4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入監執行,再於103年5月7日因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以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依被害人所述約值新臺幣15萬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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