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告 陳膺涵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 新北市 ○○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暨坐落同段1034、103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實質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被告之父 陳輝銘 竟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前,向系爭不動產前所有權人 林鈺智 及其父 林文昌 等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假借代替原告給付點交款項,以所有權人自居,藉此達到侵占系爭不動產之目的。
(二)被告及陳輝銘明知原告已於106年9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同年10月2日委由律師發函,表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在原告處,不得申請補發,詎其仍於同年10月6日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續於同年11月10日以系爭不動產向民間借貸並設定抵押權。
(三)原告於106年8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輝銘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過回自己名下,已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四)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介紹陳輝銘出借款項予林文昌、林鈺智父子,後因渠等無法還款,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以債務抵作買賣價金,並於105年7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400萬元,被告於同年7月28日為其清償抵押借款
150萬元,另清償查封債權33萬元,於同年8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稅捐及代書費用均由被告繳付,被告並於106年4月10日向新北市八里區農會(下稱八里區農會)借貸1,250萬元,清償林鈺智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之12,483,388元,再於106年8月21日給付尾款100萬元,並於106年9月15日點交完畢,是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支付價款買受並完成點交,原告聲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均屬子虛烏有。
(二)原告當初以其任職於地政事務所為由,向陳輝銘遊說,表示其與金融機構關係良好,可為系爭不動產借得較高成數之貸款及取得較低之貸款利率,陳輝銘乃將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然其後未見下文,其後陳輝銘忘卻此事,被告遍尋不著權狀正本,乃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
(三)系爭不動產買賣陸續以代償方式給付買賣價款,支付進度緩慢,財政部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下稱內湖稽徵所)曾於
106年3月函詢價金給付情形,被告曾授權原告代為向內湖稽徵所說明買賣價金流程,足見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所有。又原告曾就本件相同事實,對陳輝銘提起侵占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足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原告所稱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係向陳輝銘為之,而非向被告通知,亦未發生到達之效果。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8年7月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與訴外人林鈺智於105年7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4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並於同年8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稅捐及代書費用均由被告繳納。
2.被告於106年4月10日向八里區農會借貸1,250萬元,清償林鈺智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12,483,388元。
3.被告於106年4月10日出具同意書(授權書),同意由原告代為處理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情形與支付價金流程,向內湖稽徵所提出完整的相關資料與報告。
4.被告於106年8月21日給付林鈺智尾款100萬元,並約定於同年9月15日點交系爭不動產完畢。
5.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目前由原告保管,被告於106年10月6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
(二)兩造之爭點: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是否可採?
2.兩造間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業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被告所有,實為原告所購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書證資料,其中有部分為其所自行書寫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往來處理經過情形(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有部分為原告與被告之父陳輝銘間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7至166頁),上開資料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另有部分為其所自行整理提出與系爭不動產前所有權人林鈺智間之資金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175至187頁),然匯付款項、交付金錢之原因,出於多端,尚難僅憑前開匯款明細,而推知其與林鈺智間,確係本於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而由原告自行出資匯付買賣價金;另林鈺智、林文昌父子所書立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僅表明同意配合系爭不動產點交事宜;又陳輝銘與訴外人 李天興 間所簽立之書面則係載明渠2人間關於墊款之約定及抵押借款事宜(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縱使原告聲稱其曾有代償情事(見本院卷第208頁),亦為原告、陳輝銘、李天興等3人間之債權債務往來關係,與被告兩不相涉;至被告雖於106年4月10日出具同意書(授權書),載明「同意由原告代為處理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情形與支付價金流程,向內湖稽徵所提出完整的相關資料與報告」(見本院卷第172頁),然僅係表明同意授權原告「代為處理」向稅捐單位提出買賣價金支付流程之說明資料,並未自承其僅為出名登記人或表明原告始為真正之所有權人;是依原告所提前揭書證,均難證明係由其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而為真正所有權人,不能僅以其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即遽認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次查,被告與林鈺智係於105年7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4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且於同年8月18日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該筆買賣之稅捐及代書費用均由被告繳納,被告為支付買賣價金,於106年4月10日向八里區農會借貸1,250萬元,用以清償林鈺智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借款12,483,388元,被告復於106年8月21日給付林鈺智尾款100萬元,並約定於同年9月15日點交系爭不動產完畢等情,有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稅捐繳款書、證明書及代書費用收據、新北市八里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清償及撥款明細、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林鈺智間之協議書及付款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32頁),上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知被告非但以自己名義與前手林鈺智簽訂買賣契約,自行繳納稅捐、規費及代書費用,並以自己名義貸款用以清償前手之抵押借款,最終並支付尾款後點交系爭不動產,揆諸不動產交易之經驗法則,此與一般單純出名登記者不支付買賣價金、稅捐及交易登記費用之情形,顯然有別,難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僅係登記名義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
(四)再者,原告曾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卻與出賣人林鈺智點交系爭不動產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而對被告之父陳輝銘提起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證人林鈺智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是由伊親自接洽,當時是賣給被告,買賣價格是2,400萬,被告幫伊清償貸款1,250萬,還有150萬設定二胎的貸款,陳輝銘開給伊3張50萬元支票,還有一個100萬支票,這些錢都是陳輝銘給伊的,是被告本人來簽約,伊不清楚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有無出資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1887號卷第173至175頁),參諸證人林鈺智證述內容,與被告上揭所辯及提出之書證資料互核相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以108年度偵字第10758號對陳輝銘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47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0至263頁、268至2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信屬可採。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被告本人、林鈺智、陳輝銘、內湖稽徵所承辦人員 呂惠珠 等人到庭證述,並請陳輝銘提出給付林鈺智之買賣資金流向云云(見本院卷第272頁),然揆諸首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應先就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既已無法提出其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為真正所有權人之證明資料,且依被告所提出上開書證及林鈺智於刑事偵查案件中所為證述,足認被告確係自行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難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聲請調查前開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證明其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其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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